(2015)仁寿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高洪亮与沈云明、沈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沈云明,沈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洪亮,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沈云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沈曦,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31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洪亮诉被告(反诉原告)沈云明、被告沈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树、被告(反诉原告)沈云明、被告沈曦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林、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曦驾驶川Z22E**号两轮摩托车从仁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8时30分,车行至国道213线106公里300米处,撞到同方向前左转弯过公路的高洪亮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高洪亮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高洪亮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好转出院。2015年3月29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曦、高洪亮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6月15日,高洪亮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84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高洪亮的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原件各1份;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6.《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视高镇工业园区占地补偿兑现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被告(反诉原告)沈云明、沈曦辩称,1.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2.我们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3.本案中沈曦也受伤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沈云明、沈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沈云明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2.沈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后经本院责令原告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诉被告沈云明、沈曦提供的证据1,因本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本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诉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不予认可;本诉被告沈曦、沈云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未与当事人协商,也无突出提示,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诉原告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不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反诉原告沈曦受伤住院,沈曦之伤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未果,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高洪亮在本案中赔偿沈曦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2089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沈曦的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原件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4.成都君成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沈曦收入证明、成都天府新区籍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原件各1份;5.《租房合同》原件2份及其对应的房产证、房产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7.车检费票据原件1份。反诉被告���称,1.对交通事故及沈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沈曦具体的赔偿明细存在异议。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反诉被告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反诉被告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应当进一步证明其有效性,由于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组证据不真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7,反诉被告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眉山公信鉴定的结论过高,由于反诉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2月17日,沈曦无证驾驶川Z22E**号二轮摩托车从仁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08时30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060公里30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前左转弯过公路的高洪亮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沈曦、高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曦、高洪亮当即被送往视高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分别于当日转院治疗。高洪亮转入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371.67元,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2.左髂骨骨折;3.左耻骨髋臼部及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三个月,对症治疗;2.必要时复查头颅及盆骨CT,门诊随访;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沈曦转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832.91元,出院诊断:1.左侧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3.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及双侧颞骨骨折;6.头面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三个月必要时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3.出院带药;4.病情变化及时到医院就诊。2015年3月19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第5114212015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曦、高洪亮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6月15日,高洪亮之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高洪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髂骨骨折,左耻骨髋臼部及耻骨下支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4日,沈曦之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沈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双侧颞骨骨折,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经各方协商未果,2015年7月7日,本诉原告高洪亮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737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4.误工费12341.24元(106.39元/天×116天);5.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0.12);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17845.64元,各方按责任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洪亮赔偿沈曦:1.医疗费10994.95元;2.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检费500元;10.交通费300元;11.车损900元;共计124178.95元,各方案责任承担,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另查明,本诉被告沈云明、沈曦系父子关系,川Z22E**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沈云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沈云明、沈曦垫付了本诉原告高洪亮各项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本次交通事故高洪亮损失的确定?3.各方对高洪亮的损失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第5114212015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事故认定书》尾部明确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高洪亮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其次,原告虽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高洪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曦、高洪亮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高洪亮承担50%的责任,沈曦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高洪亮系农村户籍,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高洪亮所在的视高镇河心村5社的土地(含高洪亮所有土地)已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仁寿县2008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并同意将被征地单位586名(含高洪亮)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之规定,原告高洪亮为失地农民,且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只是户籍未转为非农村户口,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证明,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天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院外护理,故护理天数为13天;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天数按住院13天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之和来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高洪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7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3天);5.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0.11);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85379.87元。关于焦点三,由于川Z22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虽然被告沈曦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平安财报彭山公司主张沈曦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和约定,被��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67618.2元;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7618.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371.67元(17371.67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7761.67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高洪亮自行承担3880.81元(7761.67元×50%),由被告沈曦、沈云明承担3880.81元(7761.67元×50%)。据此,在本诉中,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7618.2元;被告沈曦、沈云明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3880.81元;原告高洪亮自行承担3880.81元。对于被告沈曦、沈云明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各方均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扣除应由其承担的3880.81元,剩余部分1119.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沈曦、沈云明,原告不再承担垫付款的返还责任。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499.01元(77618.2元-1119.19元);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应当向被告沈曦、沈云明给付垫付款1119.19元。本案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本次交通事故沈曦损失的确定?3.各方对沈曦的损失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已在本诉中予以论述,不再累述,故由反诉原告沈曦承担本次交通事���50%的责任,由反诉被告高洪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反诉被告高洪亮在庭审中申请对反诉原告沈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反诉原告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反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对沈曦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反诉原告沈曦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反诉被告高洪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反诉原告沈曦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天数按住院16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车损,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正式、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沈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3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4.误工费1280元(8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检费500元;合计118696.91元。关于焦点三,由于反诉被告驾驶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根据反诉原告沈曦与反诉被告高洪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50%责任,故反诉被告高洪亮应当承担59348.45元(118696.91元×50%),反诉原告沈曦自行承担59348.45元(118696.91元×50%)。综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综合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反诉被告��洪亮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沈曦的59348.45元直接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高洪亮的76499.01元扣除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方。故被告平安财保彭山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高洪亮支付17150.56元(76499.01元-59348.45元),应当向沈曦、沈云明支付60467.64元(59348.45元+1119.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洪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50.5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467.64元;三、驳回原告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反诉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洪亮负担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沈曦、沈云明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