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111-3号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郑秀华。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78号。法定代表人林铃宋。本院受理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本案应当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履行义务方为承揽方即原告方,原告山东中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朐县,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