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与中山市板芙镇安宇照明电器厂、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中山市板芙镇安宇照明电器厂,谭金,谭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黎享。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山市板芙镇安宇照明电器厂(下面简称“安宇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谭金。被告:谭金,男,汉族,住址中山市。被告:谭国安,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忠、李俊、被告谭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宇厂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提供玻璃管。双方结算期为30天,被告安宇厂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安宇厂确认欠原告货款260568.03元。被告谭金是安宇厂的投资人,应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国安是被告安宇厂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本案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568.0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国安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货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另外,2013年11月22日前安宇厂是我经营的,之后安宇厂转给了谭金。但是我与谭��没有谈妥公司的债务问题,所以谭金没有接手公司,实际上一直都是由我来负责经营的。被告安宇厂、谭金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60568.03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转账19187元予原告的事实。三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宇厂、谭金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谭国安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宇厂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管。2015年8月7日,被告谭国安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签名确认,安宇厂欠原告货款260568.03元。另查,被告安宇厂是被告谭国安于2012年7月2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22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谭金。被告谭国安确认,投资人变更后,其仍为安宇厂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安宇厂为登记设立的个体独资企业,以其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应当对该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宇厂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辩解,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安宇厂应支付货款260568.03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金作为被告安宇厂的投资人,应对安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谭国安确认其为被告安宇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作为本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安宇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0568.0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二、被告谭金应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被告谭国安应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4.26元,财产保全费1822.84元,诉讼费用合计4427.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