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辛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一起工作时认为,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的孩子,婚前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事先承诺的事情故意拖延不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原告考虑到刚结婚不久,恐怕立即提出离婚,引起别人的笑话,所以便处处的对被告容忍迁就,以期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的不改变其自私自利的习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认识十几年,关系处的很好,对于家庭二人都付出很多,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在工作中认识,2011年7月20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在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房屋过户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且被告已认识到自身问题,并恳请原告谅解,态度较好,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二人为此都付出了辛苦和汗水,应该珍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着互谅互让、互相帮扶的精神,共同努力,携手面对生活道路上的挫折与坎坷,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的,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