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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外号“兵伢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议去衡山县岭坡乡盗掘南宋赵方古墓。约定好出资、分成、分工等事宜后,李某某带曾某某、许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两次到岭坡乡挖掘赵方古墓。后因怀疑盗墓被当地村民发现,曾某某等人遂逃离衡山。赵方古墓葬结构被破坏,但未被挖至墓穴。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左右,谢某某经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王某某结识,谢某某告知王某某岭坡乡黄古村有座古坟并要求其找人盗墓。同年8月的一天下午,曾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湘潭县花石镇兴盛酒楼见面就盗墓一事进行了第一次商议。谢某某介绍墓地情况后,双方就分工、分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衡山方与湘潭方约定收益六四分成,盗墓开支一方一半,由邓某某召集、接送挖墓人员,谢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及吃饭问题,曾某某与许某某、“乔老爷”、“四黑”负责挖墓。不久后,双方在花石就盗墓的出资、分成事宜进行了第二次商议,约定谢某某出资2000元,王某某出资2000元,刘某甲出资1000元,曾某某与许某某等挖墓人员每人出资500元,出资交由邓某某作为盗墓开销费用,分成改为双方五五分成。当日,邓某某驾车载曾某某等挖墓人员到谢某某的厂里后,一行人又赶到李某某家,由李某某带许某某到岭坡乡黄古村天子山上查看赵方古墓后,许某某表示可以挖墓。谢某某遂决定于8月17日开始挖墓。8月16日,曾某某、许某某、“乔老爷”、“四黑”每人交500元给邓某某,由邓某某、许某某准备铁棍、电钻等盗墓工具,李某某带邓某某去街上购买三张移动手机卡以方便联系。8月17日,李某某带曾某某、许某某、“乔老爷”、“四黑”到达赵方古墓。曾某某等四人便开始挖墓,先后分别在古墓东面与南面各挖一个洞。第一个洞深1.85米,第二个洞深2.5米。期间,由李某某负责给挖墓人员送饭,晚上宿于李某某家或谢某某厂里,后因怕邻居怀疑,又转移到湘潭县花石镇一旅馆内住宿。8月27日,曾某某等人见古墓附近有村民出现,怀疑被人发现盗墓行为遂离开衡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9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6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至湘潭县看守所,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衡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及衡山县文物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方古墓属县级文物和古墓保护范围及其被破坏的程度;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谢某某、邓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刘某甲被判处刑罚;④辨认笔录,证明许某某、谢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情况;⑤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系抓获到案;2、证人证言,①证人谢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许某某、邓某某(均系同案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与其一同盗掘古墓的经过;②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晚上两名男子在其店内购买三张移动卡的事实;③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接到举报后到盗墓现场查看情况的事实;④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七名不明身份的男子从天子山上下来,其中四人戴安全帽,三人戴草帽;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许某某、赵某甲等多人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经过;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墓现场概貌。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县级保护古墓葬,情节较轻,行为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罗菁菁打印责任人:汪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