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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陈清文、唐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陈清文,唐宏伟,张蕾,吴亚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员工。被告:陈清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海龙湾花园1栋1502,公民身份号码×××249X。被告:唐宏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杨溪桥乡朝阳,另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幢601房,公民身份号码×××8719。被告:张蕾,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加州阳光5栋1002室,公民身份号码×××8728。被告:吴亚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海龙湾花园1栋1502,公民身份号码×××2484。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余伟杰,分别、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陈清文、唐宏伟、张蕾、吴亚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陈清文、唐宏伟、张蕾、吴亚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清文(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6.8%,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陈清文、唐宏伟、张蕾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陈清文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清文拖欠贷款本金65460.61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被告陈清文与吴亚贤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且被告吴亚贤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故被告吴亚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清文偿还贷款本金65460.61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1431.55元,上述本息合计66892.16元,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被告唐宏伟、张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吴亚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被告陈清文有还款,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清文尚欠本金56535.24元,利息(含罚息)4875.79元;其他诉求不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借据、放款单;5.被告陈清文与吴亚贤的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声明;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陈清文辩称:对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确认第1项诉讼请求,第2至4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宏伟、张蕾辩称:确认为被告陈清文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对被告陈清文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如被告陈清文存在借款未还,应尽快还清,以免拖累保证人。被告吴亚贤辩称:同意被告陈清文的答辩意见,并确认被告陈清文借款时与其是夫妻关系,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清文、唐宏伟、张蕾、吴亚贤对其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陈清文、唐宏伟、张蕾作为共同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陈清文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采购服装,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的对日或指定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陈清文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16日。此后,陈清文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出现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陈清文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6535.24元、利息(含罚息)4875.79元。另查:陈清文与吴亚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吴亚贤在《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中签名确认:其与陈清文是夫妻关系,陈清文与邮储银行中山市营业部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本人已知悉,并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陈清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清文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且在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后仍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关于陈清文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陈清文对此无异议、唐宏伟、张蕾、吴亚贤亦无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陈清文欠款数额。陈清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亚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亚贤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吴亚贤对陈清文的上述债务与陈清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陈清文、唐宏伟、张蕾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清文、唐宏伟和张蕾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指定期限内、指定金额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该意思表示明确,没有歧义,是该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陈清文所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唐宏伟、张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险期间内,唐宏伟、张蕾应对陈清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宏伟、张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清文、吴亚贤追偿。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文、吴亚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6535.24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4875.7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6.8%的1.3倍,即21.84%计算】。二、被告唐宏伟、张蕾对被告陈清文、吴亚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宏伟、张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文、吴亚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472元),由被告陈清文、唐宏伟、张蕾、吴亚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