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潘为芬与辛崇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崇详,潘为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崇详,男。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为芬,女。上诉人辛崇详因与被上诉人潘为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辛崇详与潘为芬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辛崇详将潘为芬放在路边的玉米根点火焚烧,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辛崇详两次将潘为芬摔倒在地,致潘为芬受伤。针对该次纠纷,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对辛崇详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潘为芬伤后前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对于本次纠纷,潘为芬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47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22.49元,上述损失合计10000元。对潘为芬主张的损失,辛崇详对潘为芬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潘为芬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辛崇详因焚烧潘为芬堆放在路边的玉米根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辛崇详两次将潘为芬摔倒,致潘为芬受伤。辛崇详的行为侵害了潘为芬的身体健康权,辛崇详应对潘为芬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为芬发现辛崇详焚烧其堆放在路边的玉米根,应采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而潘为芬采取的措施是与辛崇详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对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审酌定由潘为芬、辛崇详按3:7的比例承担此次纠纷的责任。对于潘为芬的损失,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477.51元,潘为芬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且辛崇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为芬实际住院4天,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潘为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天×4天);3、误工费,潘为芬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进行计算。潘为芬的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的误工损失日为15天,故潘为芬的误工费损失为488元(11882元/年÷365天×15天);4、护理费,潘为芬实际住院4天,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为50元/天,故潘为芬的护理费损失为200元(50元/天×4天);5、交通费,考虑潘为芬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潘为芬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审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4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辛崇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为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2元;二、驳回潘为芬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辛崇详负担。上诉人辛崇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但是在整个冲突的过程中,辛崇详属于完全的被动,潘为芬受伤皆系其本人原因,辛崇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为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辛崇详与潘为芬发生口角后,辛崇详致潘为芬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后村派出所出所询问笔录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辛崇详主张潘维芬之伤非其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据各方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潘维芬之伤系辛崇详行为所致,并无不当。故辛崇详该上诉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崇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