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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鹏州与许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州,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州,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静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敏宇,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山,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鹏州与上诉人许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审批单》一份,载明:借款人许山,借款金额20万元。该审批单有许山的签字确认,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与利息。二、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12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账5万元;1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账20万元;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以上金额累计42万元。原告主张42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其中20万元有借款审批单,另外20万元系口头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款项42万元,但否认42万元是借款。原告陈鹏州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并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虽认可收款原告款项42万元,但否认该款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项目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42万元中有22万是以口头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审批单载明的20万元,法院认为,该单据虽然没有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在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2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为该借款审批单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就该笔2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综上,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鹏州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6元,保全费人民币2662元,共计人民币10388元,由原告陈鹏州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许山负担人民币5388元。上诉人陈鹏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6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9月4日),共计人民币42196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7日起,通过五次转账,一共借了人民币42万元给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曾以短信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利息,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承认收到了上诉人人民币42万元整,而且涉案借款有银行流水、借据、短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仅认可其中的20万元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一共借予被上诉人人民币本金42万元整。二、一审判决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开头为189手机号的短信证据证明上诉人早于2014年8月4日以短信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许山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鹏州全部诉讼请求,由陈鹏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理由如下:许山与陈鹏州不存在借贷关系,陈鹏州得知许山经营的农业项目前景不错,就承诺投资2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并多次考察了许山的生产基地,陈鹏州仅仅支付了涉案的42万元后,便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资金。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的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涉案款项并非借款,陈鹏州无法提供任何一笔借款的借据和借款合同,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审批单上有许山的签字,但仅凭记载的文字可以看出,其不等同于许山个人借款。针对许山的上诉,陈鹏州答辩称,许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陈鹏州支付给许山人民币42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1、许山签订了借条。2、在借款期间陈鹏州曾向许山主张要求支付利息,因此,陈鹏州与许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许山理应向陈鹏州偿还本金及利息。针对陈鹏州的上诉,许山答辩称,陈鹏州支付给许山的42万元系投资款,在一审中许山已经提供了双方共同投资企业的证明及企业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陈鹏州支付42万元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鹏州主张于2014年8月4日向许山发送短信,内容为:许总,麻烦务必支付一下利息,账号深圳工商华城支行6222084000003183723马玉刚,人民币25000元。许山否认收到短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需就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及款项的交付进行举证。双方对款项的交付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对于涉案的42万元款项,陈鹏州提交了其中2013年1月15日的20万元款项的借款审批单,陈鹏州持有许山签名的借款审批单原件,视为双方就该20万元借款达成借款合议,当天陈鹏州委托他人交付了20万元款项。原审认定该20万元系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陆续交付的22万元款项,陈鹏州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许山亦予以否认,陈鹏州未完成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山虽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但未提交双方确认的投资合作证明文件予以佐证,许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支付的起期,本院认为,首先,陈鹏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了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其次,虽然陈鹏州主张曾发短信要求支付利息,但没有得到许山的认可;再次,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短信内容亦没有要求许山还款,借款不存在逾期的问题,自然不存在逾期利息。陈鹏州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许山还款,原审按照陈鹏州提起诉讼要求许山还款之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鹏州要求按照涉案短信发送的时间计算利息起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上诉人陈鹏州负担4600元,由上诉人许山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