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学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军,无业。2011年8月24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3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十日;2013年8月27日因吸毒被临安���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东阳,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敏华、代理检察员鲍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军及由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一处弄堂口,将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北街道苹果酒店门口,将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北街道苹果酒店门口,将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吕家弄中华快餐店内,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裘某。5、次日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功臣山路附近的贵人缘宾馆门口,将1.6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裘某。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丁桥头,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7、次日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丁桥头,将4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8、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9、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10、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人民广场旁的皇朝大酒店门口,将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1、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学军为低价从上家尉滨(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和吸食,在明知徐勇、陈立军、余某(均另案处理)系以贩养吸人员,仍共同出资24000余元,由陈学军从尉滨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00克,按出资比例陈学军分得40克,徐勇分得100克,陈立军分得100克,余某分得60克。1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学军还帮助徐勇分6次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尉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20克,上述甲基苯丙胺均被徐勇用于贩卖和自吸。2015年1月22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学军后,从其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300号303室的租房房间内查获塑料包装袋、吸毒工具若干。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童某、郑某、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同案人员徐勇、陈立军、余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学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告人陈学军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事实,其并不明知陈立军、余某贩卖毒品,并且其仅组织徐勇、陈立军、余某向尉滨购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事实,其仅帮助徐勇向尉滨购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陈学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47.8克。在第11笔事实中,因陈学军并不知道陈立军、余某贩卖毒品,故组织该二人购买的160克毒品不应由陈学军负责。陈学军分得的40克毒品中有8克贩卖给王某,已在第10笔事实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另外的32克均被陈本人吸食,亦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陈学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陈学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一处弄堂口,将4克甲基苯丙胺以1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俞某打电话求其帮忙买1300元的冰毒。其电话联系陈学军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民街见面。其先到俞某处拿了1300元,后在新民街的一个弄堂口支付给陈学军1300元毒资,陈给其一包用餐巾纸包裹的冰毒。后其将该冰毒交给俞某。(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的租房电话联系郑某帮忙购买1300元的冰毒。不久,郑回复其已联系好卖家。其让郑到其租房,并给郑1300元。几分钟后,郑拿着冰毒回来给其。郑告诉其该冰毒从陈学军处购买,该冰毒外面用餐巾纸包裹,里面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是一整颗,重量大约四五克。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证人宣某的证言佐证。(3)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郑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300元的冰毒,后二人在新民街的一个弄堂口交易。郑支付给其1300元毒资,其给郑5个冰毒,但实际重量为4克。该冰毒是一整颗,旁边有点碎末,用小塑料封口袋包装,外面用餐巾纸包裹。后来其听说该冰毒系俞某让郑某代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0月和11月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北街道苹果酒店门口,先后两次均贩卖给余某甲基苯丙胺3.5克,共获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开始从陈学军处购买毒品,每次从陈处购买5克毒品,价格为每克120元到150元,都是先电话联系陈学军并约定购买数量,后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其中在苹果酒店附近进行过至少两次交易。(2)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其贩卖给余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余某打电话向其购买5个冰毒,二人约好在平山新村苹果酒店门口交易。其交付给余某5包共3.5克冰毒,余某支付给其6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余某打电话向其购买5个冰毒,二人仍旧在平山新村苹果酒店门口交易。余某支付600元,其给余5包共3.5克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吕家弄中华快餐店内,��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裘某。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功臣山路附近的贵人缘宾馆门口,将1.6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电话联系陈学军购买200元的冰毒,陈叫其至临安市吕家弄中华快餐店。其到达后,陈给其0.8克冰毒,其支付给陈200元。第二天晚上18时许,其再次联系陈学军购买冰毒,陈叫其至临安市功臣山路旁的贵人缘宾馆门口,其驾车到达后,陈从车窗外递给其1.6克冰毒,其支付给陈400元。(2)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在临安吕家弄中华饭店吃快餐,裘某打电话向���购买200元的冰毒,其约裘某至中华饭店内完成交易,交付给裘0.8克冰毒。次日18时许,裘某打电话向其购买400元的冰毒,其约裘至功臣山路上的贵人缘宾馆门口附近,裘开车前往,其给了裘1.6克冰毒,裘支付400元毒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丁桥头,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功臣山路与钱王大街交叉口的梦巴黎宾馆附近,将4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陈学军购买冰毒。二人在锦城街道丁桥头见面,陈给其两小包冰毒,其支付给陈200元。次日晚,其再次电话联系陈学军购买冰毒。半夜,二人在临安市功臣山路和钱王大街交叉口的梦巴黎宾馆门口交易,陈给其一包5个冰毒,其支付毒资900元。(2)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童某打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其约童至锦城街道丁桥头附近,交付给童两小包冰毒,该冰毒实际重0.8克,童某支付200元毒资。次日夜里,童某打电话向其购买5克冰毒,其约童至功臣山路与钱王大街交叉处的梦巴黎宾馆门口附近,后其交付童5个冰毒,实际重量为4克,童支付900元。其贩卖给童的冰毒均是其从徐勇处购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12月中旬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学军���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8、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的路边向陈学军购买200元的冰毒,陈给其0.8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冰毒。几天后,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陈学军购买冰毒。后二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附近完成交易,陈给其0.8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冰毒,其支付200元毒资。(2)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附近,其贩卖给潘某0.8克冰毒,获款200元。几天后,大概是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潘某打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其约潘至黄金水岸润古轩茶楼附近,贩卖给潘0.8克冰毒,潘支付200元毒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学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人民广场旁的皇朝大酒店门口,将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陈学军购买10个冰毒,陈学军要价2000元。二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人民广场旁边的皇朝大酒店门口完成交易。(2)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在案,供称2015年1月中旬的一��中午,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个冰毒,其将王约至临安市锦城街道人民广场旁的皇朝大酒店门口。其交给王某10小包共8克冰毒,王支付2000元毒资。其贩卖给王某的毒品取自其组织徐勇、陈立军、余某共同向尉滨购买并分得的40克冰毒之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0、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学军为能低价从上家尉滨(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明知徐勇、陈立军、余某(均另案处理)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仍共同出资24000元,由陈学军从尉滨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00克,按出资比例陈学军分得40克,徐勇分得100克,陈立军分得100克,余某分得60克。11、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学军明知徐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仍帮助徐勇先后六次从尉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2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员徐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11、12月,陈学军称尉滨贩毒,合伙多买价格更便宜,邀其一起购买,其同意。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23日,其与陈学军隔几天就去尉滨处购买毒品,购买次数至少七次,每次都是陈学军单独与尉滨进行交易。其每次买20克,价格为120元一克,每次给陈学军2400元,按照7次算,共计140克。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被其贩卖,小部分自吸。陈学军知道其贩毒,并且缺货的时候,二人会互相调配毒品。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陈学军打电话告诉其此时从尉滨处购买毒品,如果量大只要80元一克,问其是否要团购,其同意。后其跟陈立军联系说明此事,二人各自出资8000元分别购买100克。其和陈立军在功臣山小区50号其租房内将购毒款交给陈学军,后陈学军与尉滨完成交易,并分给其和陈立军每人100克冰毒。其与陈学军、陈立军三人均贩毒,且彼此知悉此事。(2)同案人员陈立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12月下旬,徐勇跟其说有很便宜的冰毒在售,价钱是80元一克,问其是否要购买,其同意,二人商量每人购买100克冰毒。12月底的一天晚上,陈学军通知其和徐准备钱,其带8000元到功臣山小区徐勇的租房。半夜,陈学军过来拿钱,之后跟卖家交易,回来后分给其和徐勇每人100克冰毒。陈学军知道其与徐勇均贩毒,之所以找其与徐勇共同购买毒品,是因为买的量大单价更便宜。(3)同案人员余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陈学军打电话称有人售卖毒品,买的多价钱便宜,价格是80元一克。其便答应凑钱一起购买。交易当晚,陈学军来到临安市丁桥头锦桥路其租房拿完钱后离开。几个小时后,陈拿着冰毒回来,分给其一部分。陈学军明知其贩毒,仍邀其一起购买毒品,目的是陈本人得以低价购买冰毒。后来其得知该毒品系陈学军从尉滨处购买。(4)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称其与徐勇合伙从尉滨处购买过7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徐勇合伙以3600元从尉滨处购买30克冰毒,其分得10克,徐勇分得20克;第二次是一个星期之后,其和徐勇合伙以3000元从尉滨处购买25克冰毒,其分得5克,徐勇分得20克;第三次是隔了几天的中午,其和徐勇合伙以3000元从尉滨处购买25克冰毒,其分得5克,徐勇分得20克;第四次是几天之后,其和徐勇合伙以3600元从尉滨处购买30克冰毒,其分得10克,徐勇分得20克;第五次是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徐勇、陈立军、余某合伙以24000元从尉滨处购买300克冰毒,其分得40克,徐勇和陈立军各分得100克,余某分得60克。第六次是一星期之后的一天中午,其帮徐勇从尉滨处购买20克冰毒,其自己赊账购买3克冰毒;第七次是隔了几天后的中午,其帮徐勇从尉滨处购买20克冰毒,其赊账购买10克冰毒。其共帮徐勇从尉滨处购买冰毒220克,明知徐勇贩毒,且徐勇自己吸食部分,其之所以会与徐勇等人合伙购毒,是因为一次性多买冰毒价格便宜。其知道陈立军与余某均贩毒。其与徐勇等人合伙向尉滨购买毒品,并未从尉滨及徐勇等人处获取好处费,每次都是其独自一人与尉滨交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学军后,从其身上查获黑色风行牌N788手机一部,从其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300号303室的租房房间内查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塑料包装袋、吸毒工具若干。综上,被告人陈学军累计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39.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证明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300号农宅系其所有,其中303房间出租,租房协议其与赖某签订,陈学军支付租金和押金。(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300号303室房间是陈学军承租,平时其与陈学军共同在该房间居住的事实(3)搜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300号303室陈学军租房内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透明塑料包装袋若干、钥匙两把,从陈学军身上查扣黑色风行N788手机一部。上述物品经被告人陈学军当庭确认,系其所有。(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学军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学军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五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学军的基本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学军系被动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学军并不明知陈立军、余某贩毒,故帮助陈立军、余某购买的160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陈学军贩卖毒品的数量之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员徐勇、陈立军、余某均供认陈学军明知其等人贩毒,三人所供相互印证,且陈学军对于陈立军、余某等人一次性购入大量毒品的事实,自供亦认为不可能仅用于自吸,应��有贩卖可能。基于日常交往及行为习惯,陈学军应该知道陈立军、余某等人贩毒。故陈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学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事实中陈学军购入的40克甲基苯丙胺的去向,其中贩卖给王某的8克系重复计算,剩余的32克被陈本人吸食,均不应计入陈学军贩卖毒品的数量之辩护意见。经查,陈学军贩卖给王某8克甲基苯丙胺的时间为2015年1月中旬,发生在陈从尉滨处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10余天,该8克毒品不排除系从尉滨处购买的40克毒品中分取的可能性,故辩护人所提贩卖给王某8克甲基苯丙胺系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所提剩余32克甲基苯丙胺均被陈学军本人吸食不应计入陈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学军所提其组织、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的辩解。经查,在组织、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虽没有证据证明陈学军从尉滨、徐勇等人处直接获得财物,但陈学军得以低价或赊账购买毒品,也应视为从中获利。故陈学军所提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军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含随案移送本院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联想手机1部)。(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黑色风行牌N788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英奇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练一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