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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艾辉与陈双、太仓市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郭艾辉。委托代理人王俊勇,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双。被告太仓市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扬忠。委托代理人陈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委托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艾辉与被告陈双、太仓市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勇,被告陈双,被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艾辉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陈双驾驶轿车至苏昆太辅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494.1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835.3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79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38838.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83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双辩称,其行为为履行职责,应由腾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翔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陈双系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业务外出,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已垫付费用16206.1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其驾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我公司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不予认可,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承担50%;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8时45分左右,陈双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东仓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苏昆太辅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郭艾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至郭艾辉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计13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艾辉因头部受伤,无法回忆事发经过,陈双亦无法描述事发时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及状态,事故现场又无其他目击证人及直接证据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致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确定。该大队在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证明。2015年9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艾辉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腾翔公司已先行垫付16206.19元。关于误工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受伤前三个月的银行工资明细,金额分别为:3587.52元、4063.52元、5310.52元及伤后四个月的银行工资明细,金额分别为:2262.52元、1347.52元、1243.37元、2593.37元。原告并提供了xx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1月工资为4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保险单据、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艾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住院收据中的护理费385元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住院收据中所记载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同一性质不应扣除,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用确认为18494.19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前二项按30元/天、后项按70元/天,对期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发生时才工作了三个月,误工费为9835.3元。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平均数需以伤前六个月为依据,2015年1月的工资应按492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前三个月的收入可以作为衡定误工损失的参考,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应以实际发放为准,结合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800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修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220元,修理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494.1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为98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2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38744.19元。被告腾翔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已超出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42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2342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证明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该证明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324.19元应由被告腾翔公司承担。现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鉴定费用属于查明、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故被告腾翔公司承担的15324.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艾辉38744.19元。考虑到被告腾翔公司已先行垫付16206.19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故该赔偿款的具体给付方式为: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郭艾辉22538元,给付被告腾翔公司1620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艾辉损失38744.19元,该款具体给付方式为:支付原告郭艾辉22538元,支付被告太仓市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162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郭艾辉指定接收款账户为:户名郭艾辉,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板桥支行,账号62×××10。被告太仓市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指定接收款账户为:户名太仓市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5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包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