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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85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被执行人: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位。被执行:张生位(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溪滨村***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支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均已另行设定抵押且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张生位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8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