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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郑建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东山路2号。代表人何韶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波,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俞小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平,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胡雄善,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平分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南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波、俞小明,被上诉人郑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雄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3日,郑建平在工行南平分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8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2014年11月20日23时44分,郑建平名下的前述卡号中的存款8万元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健仔建材门市被他人通过POS机盗刷。郑建平于2014年11月20日23时45分收到中国工商银行95588发送的通知短信后,发现自己卡上的存款被盗,立即通过电话向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服挂失该卡,并于2014年11月21日00时05分收到中国工商银行95588发送的受理尾号为6098卡的挂失短信通知。郑建平于2014年11月21日00时38分持该卡在上海徐汇区其住所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受理银行号0619,ATM编号10011468)交易,卡即被吞没。2014年11月21日10时46分,郑建平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郑建平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4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徐汇区网点号00478向郑建平出具《吞没卡领取确认书》,郑建平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吞没卡。2015年3月6日,工行南平分行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报案并受案,受案号:南公延(经侦)受案字(2015)00044号,此案目前尚在侦查中。为此,郑建平要求工行南平分行赔偿存款损失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原审认为,从郑建平到工行南平分行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郑建平把资金存入工行南平分行处时,工行南平分行就有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的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郑建平有随时支取自己存款的权利。本案中,郑建平办理的是有银联卡标志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卡,意味着工行南平分行授权给郑建平持有的工商银联卡到银联标志处均可消费刷卡使用。虽然本案所涉的工商银行卡是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健仔建材门市通过POS机刷卡使用,但最终都要通过工行南平分行的金融交易系统确认才能支付存款,且郑建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储蓄卡一直在身边保管持有,不存在保管不善或泄露密码信息的行为。无论盗刷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交易系统未能识别自己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真伪,致使郑建平存款被刷,表明银行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郑建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支付利息。郑建平提起的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工行南平分行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因其过错造成郑建平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工行南平分行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工行南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平存款损失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工行南平分行负担。一审宣判后,工行南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工行南平分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涉案损失金额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取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郑建平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刷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使用、保管银行卡未尽安全义务,致使信息、密码泄密,导致存款被盗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银行服务识别系统无法识别伪卡,履约存在明显过错,且违约事实与造成被上诉人存款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盗刷的8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理财金卡是基于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作为储户储存或支取现金的凭证,因此,上诉人对作为储户的被上诉人应负有更严格的保护义务与注意义务,即保证鉴别理财金卡真伪的能力,以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储户之外的人员支取卡内现金的行为,应归责于储户的过失、过错的应由金融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对自己在特定的时间段即2014年11月20日23时44分不在提款现场的情形进行了有效举证,而上诉人则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己实施了提款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款被他人提取负有相应的过错或过失,应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取款安全及风险防患义务,故本案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南平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工行南平分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