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汇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吕万树、黄付华、成都鑫逾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汇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吕万树,黄付华,成都鑫逾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9号原告成都市汇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昌辉,系成都市汇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珈伊,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娟,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万树,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黄付华,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鑫逾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万树。原告成都市汇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公司)诉被告吕万树、黄付华、成都鑫逾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逾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珈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坤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汇坤公司与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汇坤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分期分别向吕万树、鑫逾轮公司的账户转入750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只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对于剩余本金暂时无力偿还。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遂于2013年5月2日与汇坤公司协商展期并于2013年5月6日就剩余本金签订《借款协议》,对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进行确认并延长借款时间。吕万树、黄付华以其共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第二次借款协议到期后,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归还了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鉴于吕万树、黄付华提供担保财产价值以及经营的现状,无更多的还款能力,同时尚有部分本息未对账,汇坤公司现暂时主张应归还的本金806500元、利息193560元,共计1000060元,对于剩余的金额等确定后再另行起诉。其中,利息以上述8065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为193560元。请求判令:1、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归还汇坤公司借款本金806500元;2、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为193560元);3、汇坤公司对吕万树、黄付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路路街48号的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承担。被告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甲方汇坤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作为借款人,四川省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乙方资金短缺,由乙方向甲方请借流动资金7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4日起,还款日为2013年3月5日;乙方同意从甲方划款之日计息,到期按时归还所借全额本金,按月息4.5%于借款当日向甲方支付利息(其中包含筹资费3%。调查费1%,手续费0.5%);若超期乙方未能归还所借全额借款,则未归还部分按双方约定利息双倍支付甲方利息,按日计算。该协议中甲方处有汇坤公司的签章,乙方处有吕万树、黄付华的签字,鑫逾轮公司的盖章,担保方处有四川省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成都银行出具的2013年2月4日的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为汇坤公司,收款人为鑫逾轮公司,金额为1500000元。成都银行出具的成琳所有的卡号为的银行卡的储蓄流水查询单显示:成琳于2013年2月4日向吕万树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成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通过成都银行量力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向吕万树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账号为);该借款系成琳受汇坤公司的委托代其转入的,该款实际债权人(借款人)为汇坤公司,其不享有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权利。庭审后,成琳向本院确认了上述《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成都银行出具的5份网银入账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3月4日,汇坤公司分五次向鑫逾轮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笔800000元,共计4000000元。2013年5月6日,汇坤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吕万树、黄付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因吕万树资金短缺,由吕万树向汇坤公司请借流动资金人民币6500000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2日起,还款日2013年6月1日;吕万树同意从汇坤公司划款之日计息,到期按时归还所借全额本金,按月息4%于借款当日向汇坤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包含筹资费3%。调查费0.5%,手续费0.5%);若超期吕万树未能归还所借全额借款,则未归还部分按双方约定利息双倍支付汇坤公司利息,按日计算;其中约定的抵押物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付华的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镇顺河街48号的房屋。该协议中甲方处有汇坤公司的签章,乙方处有吕万树、黄付华的签字,担保方处则有鑫逾轮公司的盖章。汇坤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由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仅归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借款双方又就借款展期达成一致意见,即该《借款协议》实际是前述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权利人为汇坤公司,房屋坐落为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4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吕万树、黄付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并未依约足额还款,总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汇坤公司提供2013年2月4日《借款协议》、成都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成都银行流水查询一张、成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成琳身份证及银行卡一份、成都银行转账凭证5张、2013年5月6日《借款协议》(即展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井房他证他权字第124**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汇坤公司与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向汇坤公司借款。汇坤公司依约向鑫逾轮公司、吕万树支付借款后,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借款双方又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并就抵押权进行了约定,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尚余6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汇坤公司仅向吕万树、黄付华、鑫逾轮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06500元及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2013年5月2日起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汇坤公司要求对吕万树、黄付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路路街48号的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万树、黄付华、成都鑫逾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汇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市汇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万树、黄付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4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吕万树、黄付华、成都鑫逾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4400元,由被告吕万树、黄付华、成都鑫逾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人民陪审员 党岱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