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郭宝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郭宝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北。法定代表人JOELKIRBYBOY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宝英。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宝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郭宝英及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工资。因为原告公司效益不好,所以原告经理伏艳玲在2015年6月2日找被告商量裁员一事,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将其辞掉,后来就没有再来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不接也不回。2015年6月5日被告到北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要求原告给开具书面说明。因为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已经连续旷工,所以原告于6月25日给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厂职工郭宝英女士,于2015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25日为止,没有按照要求回公司报到上班,已经形成了连续旷工远远超过10天的事实,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当月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自动辞职处理”的规定,认定郭宝英自动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曾以挂号信方式给被告邮寄一份职工违纪通知,但被告没有签收。2015年6月30日原告登报通知被告违纪。2015年7月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签收,因为原告公司规定职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时间,被告2014年1月休假2天,8月休假3天,2015年休假2天。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第三项内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2200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玻美公司考勤制度》三份,证明原告考勤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2、2015年6月15日以挂号信形式通知职工违纪劝告通知书,证明被告从2015年6月3日开始旷工;3、2015年6月30日登报通知,证明原告在邮寄挂号信无果情况下以登报方式通知被告;4、2015年7月3日以挂号信形式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签收。被告郭宝英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因为原告公司效益不好,所以2015年6月3日公司经理伏艳玲找被告谈话,明确要将被告裁员。2015年6月5日被告找原告继续协商,无果后去北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最后通过劳动监察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被告开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是:本厂职工郭宝英女士因旷工,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当月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按自动辞职处”,所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之后原告并没有让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休假2天,8月休假3天,2015年休假2天的事实,被告认可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基数为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录音,证明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且原告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违法;4、社保缴费查询清单和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累计工作年限;5、银行对账单,证明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本厂职工郭宝英女士,从2015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25日为止,公司几次当面劝说,一次挂号信违纪劝告通知书,劝告其回公司报到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公司劝告,没有按照要求回公司报到上班,已经形成了连续旷工远远超过10天的事实,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当月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自动辞职处理”的规定,现认定郭宝英自动辞职,并决定终止与郭宝英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6月3日起,到6月25日止,你已经连续旷工17天,至今仍未到公司报到上班,根据企业考勤制度规定,你们在本月内已旷工超过3天,本单位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确认被告带薪年休假在2014年1月休2天,8月休3天,2015年休2天。原、被告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即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再查,2015年6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支付2005年至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支付2005年至2015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支付2005年至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8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220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12.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依据其规章制度《玻美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被告旷工超过三天,原告有权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并非被告旷工,是原告将其违法辞退,而且原告的考勤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未向劳动者公示,故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玻美公司考勤制度》,庭审中被告否认已知晓该制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履行公示程序,故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应以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85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被告辩称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5月,但其能够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和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11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记载其至2014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未满十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被告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带薪年休假在2014年1月休2天,8月休3天,2015年休2天,被告在本院确定期间内所休年假时间已达到法律规定时间,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12.6元。关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即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宝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200元;二、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郭宝英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12.6元;三、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宝英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玻美(天津)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