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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93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兰,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和被告魏某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育儿子魏煜林,现年10岁,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加小学读书。原、被告恋爱期间因分居两地,仅仅靠写信互相联系,所以双方婚前就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彼此也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怀孕,竟发现被告与一林姓女子开房,双方为此开始打吵架、打架。2007年在福建也经常吵架、打架,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12年原告回到万州居住带小孩,被告仍在外地。2013年春节,被告回家,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为此被告打了原告。2013年5月,���合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由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如愿。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被告魏某辩称,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打工,2005年原告生小孩,由于工作,未好好陪伴原告,望谅解。2007年开了面馆,开了3-4个月之后,又去福建上班,两地分居。2012年,我直接去原告母亲家的,晚上吃饭睡觉,她又跟我吵架,之后打架。2013年初,正月闹过一次,跟我妈吵架。原告说的虐待她,婚外情这些都不属实。被告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把小孩培养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魏煜林,现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加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纠纷。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首付104556元,余额242000元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69号13幢10层1004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产权证,其产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13字第70529号,权利人为魏某、孙某。原告现在万州区务工,被告现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崎峰纺织厂内电信施工队务工。2015年春节,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孙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音响1套、家具1套。再查明,诉讼中,经调解离婚,由于被告反悔而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房产证、还款方案咨询、照片、QQ空间日志、QQ聊天记录、原告门诊诊断书、CT和胸片检查报告单、购房合同、原告保险代理合同书及工作证,被告魏某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孙某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