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安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安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11号(明珠餐馆9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9385-6。法定代表人:廖申水,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道财、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安泽,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安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明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建有,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安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荣昌区川三文曲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荣昌区川三文曲苑的业主。原告依据荣昌县发改委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一直未交纳上述相关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89元、日常维护费817元、公共能源费356元、电梯费855元,共计4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安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荣昌区川三·文曲苑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3平方米。2008年8月1日,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荣昌区川三·文曲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川三·文曲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川三·文曲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且载明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另查明:荣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下发《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收费标准按照住宅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月计算,公共设备设施日维修养护费0.25元/平方米·月计算。电梯费收费标准可按两种方式收取,1.月票票价(1)按层计算:人/张=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层数;(2)按人计算: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月计收。2.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每次0.5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据、荣昌县物价局文件、照片等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居住在荣昌区川三文曲苑,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虽未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时间共计29.5个月。现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主张物业服务费2289元(114.73㎡×0.7元/㎡·月×28.5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日常养护费817元(114.73㎡×0.25元/㎡·月×28.5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电梯费855元(30元/月×28.5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公共能源费356元,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或进行了相应公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9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电梯费等共计396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安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安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明友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