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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玉启、朱义兰等与朱方林、朱翠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启,朱义兰,朱方林,朱翠岚,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刘玉启,市民。诉讼代理人:李行颖,市民。原审原告:朱义兰,市民。系刘玉启之妻。原审被告:朱方林,市民。原审被告:朱翠岚,市民。系朱方林之妻。原审被告:朱磊,农民。系朱翠岚之弟。上述三原审被告诉讼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玉启、朱义兰与朱方林、朱翠岚、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太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方林、朱翠岚、朱磊不服本院判决,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34122200003号检察建议,向本院建议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太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允锋、许义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刘玉启的诉讼代理人李行颖、原审原告朱义兰,原审被告朱方林、朱翠岚、朱磊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宏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2月10日,原审原告刘玉启、朱义兰诉称:三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和同年2月9日,三次借款1288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方林、朱翠岚、朱磊未答辩。原审认为:被告朱方林、朱翠岚、朱磊未答辩,视为承认二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朱方林、朱翠岚、朱磊欠原告刘玉启、朱义兰人民币12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朱方林、朱翠岚、朱磊及其代理人称:原审原告提供的2004年1月9日的借条与原审被告提供的2004年2月9日还款协议存在证据之间冲突,从协议书可以看出,借款人及还款人均为朱方林,该债权债务与朱磊无关,朱磊后来的签名是被欺骗所签。从朱方林夫妻与刘玉启多次借贷行为中,也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与朱磊无关。综上,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朱磊无关。原审原告朱义兰及原审原告刘玉启的代理人答辩称:因发现朱方林、朱翠岚夫妇把其房产转移给了朱磊,就让朱磊在8万元借条上签了名。朱磊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责任,朱磊在8万元借条上签字,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朱方林、朱翠岚夫妇曾多次向刘玉启、朱义兰夫妇借款。2004年1月9日,朱方林、朱翠岚与刘玉启结算利息后,向刘玉启出具借条即:“今借到刘玉启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朱方林、朱翠岚。2004年1月9日”。后朱磊也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方签名。同年2月9日,朱方林、朱翠岚两次向朱义兰借款48800元,出具两张借条,分别是:“今借到朱义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朱方林、朱翠岚。2004年2月9日”,“今欠朱义兰人民币捌千捌百元整(8800.00)。欠款人朱方林、朱翠岚。2004年2月9日”。同日,刘玉启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到2004年3月9日朱方林还款刘玉启肆万元整。在此期间,刘玉启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款,打扰朱方林的正常生活,如若违约两方负法律责任。剩余肆万元到2004年7月9日全部还清(每月1万元整)。担保人:刘玉中,同意人:刘玉启”。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朱方林、朱翠岚向原审原告刘玉启、朱义兰借款128800元,有朱方林、朱翠岚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朱方林、朱翠岚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三原审被告称80000元借据与还款协议存在证据之间冲突,经查,该协议书虽有刘玉启的签名,没有朱磊的签名,但也没有朱方林、朱翠岚的签名,只有一方签名,不能证明借款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审被告均称借款80000元与朱磊无关,朱磊在借据上签名是被欺骗的,但是,三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有欺骗的行为,据朱磊陈述,其又是在刘玉启向朱方林催要款时签的名。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事实,也无需证实,其签字的意义不应是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朱磊在借条上签名应当知道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了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朱磊对借款80000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认定朱磊对借款总额128800元承担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被告未答辩为由,认定“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4)太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方林、朱翠岚、朱磊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刘玉启、朱义兰人民币80000元。三、原审被告朱方林、朱翠岚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刘玉启、朱义兰人民币48800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平审判员 阮东芳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