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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与徐艳琴、彭瑞珍、王林刚、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徐艳琴,彭瑞珍,王林刚,王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郑健林,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钟耀星,系该院医务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琴,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瑞珍,女,193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刚,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表人徐艳琴,系王某某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顺达,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徐艳琴、彭瑞珍、王林刚、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王拥军因左足背部长有包块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对其做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足第一楔骨骨肿瘤切除术,同年5月12日王拥军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腱鞘巨细胞瘤,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徐艳琴等花费医疗费3773.05元。2014年7月,王拥军因左足背红肿至江西省中医院拍MRI复查,复查报告显示其病情为左侧关节周缘弥漫性软组织病变。2014年7月15日,王拥军至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透明细胞肉瘤术后复发伴广泛转移Ⅳ期,徐艳琴等花医疗费41229.10元。后王拥军先后两次至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化医疗费84416.38元。2014年9月28日,修水县卫生局委托九江市医学会对王拥军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11月19日,九江市医学会组织徐艳琴等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日九江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第七条分析意见如下:(一)医方存在过失行为。1、术前检查不够全面和仔细;2、术中、术后发现情况与实际病情不符,未予足够重视且与患者沟通不够;3、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行为。(二)医方的过失行为与疾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与疾病的发展有一定的相关性,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书的第八条鉴定结论为王拥军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徐艳琴等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徐艳琴等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徐艳琴等认为依据该份鉴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王拥军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拥军的死亡承担责任。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承认在治疗王拥军的过程中存在过失,但认为王拥军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医院对王拥军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1月5日,王拥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五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1800元。2015年1月21日,王拥军再次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同年1月27日,王拥军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后家属放弃治疗出院,王拥军于当天在家中死亡,此次王拥军的住院费为8260元。王拥军先后多次分别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另查明,彭瑞珍系死者王拥军(1967年11月9日出生)之母,其生育了包括王拥军在内的三个子女。徐艳琴系死者妻子,王林刚、王某某系死者子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拥军因左足背肿块疼痛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后王拥军因左足背软组织透明细胞肉瘤术后复发伴广泛转移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徐艳琴等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九江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书,虽然王拥军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但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王拥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该误诊行为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王拥军病情的诊治,故原审法院认定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王拥军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王拥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对徐艳琴等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徐艳琴等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拥军生前与家人在修水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徐艳琴等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需扣除王拥军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因该费用与其系医疗保险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徐艳琴等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徐艳琴等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49478.53元;2、丧葬费21791元;3、死亡赔偿金50081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家园(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5元];4、误工费5880元;5、护理费13884元;6、营养费4740元(150天×30元/天+12天×20元/天);7、交通费4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33088.53元,由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2199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艳琴、彭瑞珍、王林刚、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19926.56元;二、驳回徐艳琴、彭瑞珍、王林刚、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徐艳琴、彭瑞珍、王林刚、王某某负担3176元,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176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采信九江市医学会九江医鉴【2014】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王拥军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王拥军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2、医疗损害赔偿所针对的是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不包括患者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患者王拥军死亡的损害后果;3、即使王拥军的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有关,赔偿范围中应当剔除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3884元、营养费4740元。患者患恶性肿瘤四级,不管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疾病要治疗,误工、护理和营养费是必须的,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徐艳琴、彭瑞珍、王林刚、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的误诊误治延误了王拥军的最佳治疗机会,造成了王拥军在短时间内死亡,王拥军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引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适用本案的理由显然错误。该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3、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正当,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了核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诊疗行为与王拥军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明,九江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过失行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疾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与疾病的发展有一定的相关性。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因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九江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以及患者王拥军的死亡结果,酌定由医方对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赔付范围问题,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各赔偿分项计算金额均不持异议,但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与医疗行为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4600元,由上诉人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