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某应给付申请人挖机租赁费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李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蒋志成执行员 陈锡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