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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冯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冯新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花园14#营业房。负责人:张敏。被告:冯新。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被告冯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所述,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本案被侵权的原告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冯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