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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文川与南宁市兴宁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川,南宁市兴宁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黄文川,男,1953年7月1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黄政平,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海,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兴宁中学,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23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36382-7。法定代表人祁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南宁市兴宁区兴宁中学工会主席,住南宁市,原告黄文川与被告南宁市兴宁中学(以下简称“兴宁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文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政平、龙海,被告兴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川诉称:一、原告是1979年从越南归国华侨。归国后政府最初安排在崇左市华侨纸制品厂工作。1986年3月起在被告兴宁中学工作,该校属民办公助性质,户口亦迁入被告兴宁中学,居住在被告兴宁中学至今。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第一次就从1986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之后又续签第二份合同,期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涉及后勤、校警、保卫、食堂操作、后勤服务、校舍修理、水上救生、印刷等,每天工作时间为17小时,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原告在学校连续工作了22年,历经三任校长。2008年,学校风传兴宁中学要转为公办,但编制不足需裁减人员,校内的派别明争暗斗,原告夹杂其中成为第一个牺牲品。2008年6月8日白天上了一个早班后,晚上8时接陆巨球中班,上夜班。第二天上午,住校老师覃永添对原告说老师宿舍昨晚有四辆电动自行车被盗走。7时原告向腰塘派出所报案。被盗的四辆电动自行车存放在老师宿舍通道内,宿舍是两层楼房,两头各有一个铁门锁住,铁门的钥匙是在住宿老师们的手里,其他人没有锁匙,通常都是住宿舍的老师负责锁铁门,该宿舍单独位于校园内的东面,学校的大门在南面,周围有围墙,原告是在大门旁的门卫房值守。学校把电动自行车被盗的全部责任强加给原告,2008年6月15日停发原告的工资,不再安排原告上班,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当时为了能继续工作,违心的表示同意先赔偿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多次找学校领导安排或调换其他工作,学校领导表示等待通知,但一直没有给原告上班,10月份,学校不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兴宁区教育局、侨办、统战部门等反映情况,学校均以“等开会研究”、“等待通知”为由拖延,每学期开学时原告都向校长提出安排工作的要求,答复都是让原告等待通知。2011年冬,黄校长说:2008年到现在学校不再为你买社会养老保险了,你自己买,交完养老保险后学校再安排你工作。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向兄弟、亲戚、朋友借款,买了2008年10月到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随后再去找黄校长,答复是开会讨论研究再通知原告,8月23日,再去找黄校长要求安排工作,黄校长变卦了,8月27日再去仍以为开会讨论含糊推托,10月19日再去问,黄校长说:11月2日答复你。但到11月2日,全天守候不见人,之后又找了多次,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一年又一年,一月又一月,一个字:拖。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被久拖不决的情况下,向市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委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中的1、2、3、4、5、6、7、9、10、11予以确认,证据8是学校总务主任周治恒提供,其后来作出矛盾的证言是受校方的胁迫所致。仲裁委以“其所出具证明前后矛盾,故本委对其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已经仲裁委确认的证据9是录音证据,内容都指向一个事实:“工会开会讨论再确定”,“现在没有结果怎么办!”,“11月2日给答复”(黄校长语)即如何处理尚在搁置之中,仲裁时效仍在。仲裁委最后以“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或开除通知,但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亦不再支付原告工资,故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抛开已认定的录音证据9主张仍在延续的事实,以“未在一年内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判定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存续的请求。二、劳动关系仍存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周治恒的证言是其在完全自由的状态下,没有任何压力,自身又是具有知识、文化水平者对事实客观表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言。由于校方出于自身利益对周治恒作过胁迫,而作出违背愿意的相反表述,只能说明校方在妨害司法作证。请法院仔细考量其前后的言词。2、判断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或开除,要以《劳动法》和双方所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来衡量。对照被告以“失职”为由予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也不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列的情形。至今为止,原告始终未得到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仲裁委也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或开除的通知”,即甚至仲裁委都不知道被告是以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开除还是除名来处理的。3、关于是否失职?为什么失职?是否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从所交证据5反映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每天工作达17小时!常年如此,如果说打瞌睡是失职,那么是校方的严重超时工作制度造成的,奴役性的工作时间是主因。被盗四辆电动自行车是事实。首先,电动自行车不是学校财产,学校也未曾给失窃者以赔偿。第二,被盗已立案,公安机关仍未结案,仍在侦查中。原告未对学校造成“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4、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下判是不公正的。首先,原告要求安排工作是情理之中的事,是正当要求,而校方以“等候通知”、“开会研究再说”、“未开会讨论”、“交完养老保险后学校再安排你工作”甚至“11月2日答复你”等等以推托搪塞,致使原告的要求一直处于“待定”状态,直至之后不得不采取录音取证,整个期间是延续状态,时效未断。第二,既然校方在仲裁期间说已于2008年7月5日作出开除的决定,但至今为止一直没有书面形式的通知,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录音取证充分说明校方一直处于未决定的状态,原告的利益被侵害时间在延续。《劳动合同》依法自动存续。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工作权利,理应予以纠正,原告是归国华侨,依据《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3、4、5、25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规定的相关条款与约定。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自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交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费用;3、被告补发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暂计60000元,标准以南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宁中学辩称:原告原是我校后勤工作人员,主要担任门卫工作,曾与学校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时间为1986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和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9日凌晨0:00时-上午8:00时是原告在校门卫值班时间,由于原告没有履行门卫值班制度和义务,导致学校有四辆教师电动自行车被盗,案发后,学校及时向腰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刻出警,了解情况,并立了案。学校行政领导立即进行调查,并做了详细的调查记录。原告承认了2008年6月9日白天跟学校气排球队员外出玩球,晚上值班前喝了一些酒,到值班室感到疲劳眼困,不久就睡着了。睡着了也不能出来巡逻,根本不知道学校发生什么情况,到了次日上午6:00住校老师覃永添和其他老师发现宿舍内有四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窃后告诉原告时,原告才大吃一惊,感到事情的严重。经调查学校铁门的锁头是打开,说明电动自行车是从学校铁门盗窃出校门的。这次学校四辆电动自行车被盗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值班责任,值班没有坚守岗位,值班睡觉,严重失职,违反了学校门卫制度。原告严重失职后,学校领导找原告了解情况,与原告多次谈话,原告的态度不是很诚恳的,没有很好的反省自己违反学校值班制度的错误,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也没有表示改正自己的错误。又据学校调查,2007年秋季学期原告曾调戏在校初一女生藤某某,道德败坏,性质恶劣,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给女生带来严重的心理伤害。藤某某被原告调戏后情绪很不稳定,立刻向班主任王艺华报告,班主任及时对受害女生心理疏导,才控制了事态的发展,并同时向学校领导反映此事,校长黄克恩、党支部书记陆可宝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2008年7月5日,学校召开行政扩大会议,全体行政人员、少先队辅导员、团支部负责人参加,针对原告门卫值班工作严重失职,在校调戏女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大讨论,在会上全体到会的行政人员、少先队辅导员、团支部负责人一致认为原告道德败坏,工作态度差,不遵守门卫制度,没有做好门卫值班工作,为了保障学校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认为原告不适合继续留用,继续留用将会给学校带来更大的安全隐患,全体参加会议的行政领导、少先队辅导员、团支部负责人一致决定开除原告在兴宁中学任后勤工作一职。总务处将学校的决定告诉了原告,学校终止了其劳动合同,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停发工资,原告与学校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2008年7月以后,原告有很长时间都不在学校,老师们很少看到他。直到2012年原告听说有投资方来投资学校办学,在职教职工有可能获得买断工龄经济补偿。为了达到获得经济补偿的目的,原告以学校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与兴宁中学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校方补交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和补发2008年至今的工资。学校认为这是无理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黄克恩校长在2011年曾答应原告自己补交2008年10月到2012年的养老保险后再考虑安排工作,那是黄克恩的个人意见,个人意见不能代替集体的决定。至于学校当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学校为了顾及原告的面子,不想提起他调戏女生的事情,怕影响他的家人情绪,他的全家都住在学校教职工宿舍,而且当年他的女儿年纪尚小,还在读书。学校行政已用实际行动告知他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原告也默认了这一事实。2008年7月至2011年两年多时间,原告没有要求学校安排工作,也没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原告提供2004年兴宁中学门卫值班安排时间是没有执行过,是无效的,没有加盖总务处公章,2008年学校门卫值班安排是以2005年制订的学校门卫值班时间为准。且是加盖了总务处公章的,是有效的。2008年春季开学,学校组织气排球队,经常与校外学校或单位比赛,原告不是学校气排球队员,但他经常擅自白天跟学校气排球队玩球,凑热闹,白天打球累了,没有休息好,晚上值班精神不够。据住校老师,家属反映,他们有时在外办事回校比较晚,如晚上11:00或12:00以后回校,校门铁门已锁。教师、家属没有锁匙,只有门卫开门才能进入学校,他们就在校门外喊原告的名字,但有时喊了很久,原告睡着了,没能开门,校门外老师或家属就打值班室电话,原告惊醒后才出来开门,但也有打电话到值班室原告睡不醒的情况。这种情况老师家属反映到学校总务处,总务处周主任多次找原告,讲明“不要与学校排球队白天外出或在校内打球了。这样会影响你的休息,白天打球疲劳了晚上值班容易睡着,影响正常值班,值班工作就没有安全保障了,总有一天会出问题的。”每次与他交谈,原告表面接受但仍然不改正自己的错误。由于沉迷白天打球,没有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也就是他表示白天不去打球,却没有控制好自己还要坚持去打球,以致养成白天打球,晚上没有精神值班。这是原告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现在原告以学校安排他值班时间超时为由,是想回避自己的错误,是不敢承担错误的表现。在此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说明,学校没有安排原告长时间值班。造成校内四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窃,从主观上看,原告没有按学校值班制度值班,严重失职。从行为上看原告没有重视学校领导善意的批评,没有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导致原告一错再错,没有坚守岗位,工作没尽职尽责,校内四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窃,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且本案经南宁市劳动仲裁决,只确认原告1986年3月至2008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仲裁的裁决是合理、合法、公正的。综上所述,原告2008年7月以后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第(2)点,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没有约定要书面告知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存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讼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民事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责令其补交历年所欠学校的房租、水电费779.5元,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搬出所霸占的被告教职工的宿舍,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于1979年1月从越南回国,是越南归国华侨。原告于1986年3月份到被告处做包括门卫在内的勤杂工,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从1986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另一份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2008年6月8日晚上,因原告值夜班时睡觉,导致其值班期间,被告学校内有四辆电动自行车失窃。被告于同年6月19日向南宁市公安局腰塘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当日已受理。原告于2008年7月5日向被告签字确认失职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5日通过行政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但至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2008年7月5日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亦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曾于2008年8月和2013年1月31日向南宁市兴宁区教育局投诉,期间亦多次向其他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解决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问题,但均未果。原告还曾多次向原校长提出解决工作问题的要求,但原校长均以等学校开会讨论再作决定等为理由,一直不予答复并解决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1986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30日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3、被告补发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3日的工资暂计54000元。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1986年3月至2008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归侨证明、仲裁裁决书、光盘录音、周治恒证言,王艺华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原告从1986年3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从198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致使学校失窃四辆电动车为由,于2008年7月5日招开学校行政扩大会议,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却不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第㈡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称于2008年7月5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此后至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即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问题。1、因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2、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称于2008年7月5日后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因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因原、被告间无合法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和事实,双方之间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08年7月5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生于1953年7月1日,其于2013年7月1日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因被告自2008年7月5日起在未合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一直不给予原告安排工作、不向原告发放工资、生活费等,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标准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外发布的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外发布的全区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1月-2008年8月为580元/月;2008年9月-2010年9月1日为670元/月;2010年9月2日-2012年1月14日为820元/月;2012年1月15日-2013年2月1日为1000元/月;2013年2月2日-2015年1月1日为1200元/月,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合计为:(580元×2月)+(670元×24月)+(820元×16月)+(1000元×13月)+(1200元×5月)=4936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川与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兴宁中学于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兴宁中学向原告黄文川支付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4936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宁市兴宁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冬青审判员  谢汉玉审判员  曹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