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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昌祥与谢远清、谢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祥,谢远清,谢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昌祥,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骆世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谢远清,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谢远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王昌祥诉被告谢远清、谢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581.71元,提供了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0581.71元,提供了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4320元(3200元/月÷30天×978天),从2012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4日,天数为978天。两被告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1)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王昌祥在事故前收入为3200元/月,从2012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4日误工天数共计978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432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从2012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4日,天数是978天,每天100元共97800元;2、从定残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20年,每天100元,为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护理费共4628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韶(2015)临鉴字第1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仍一直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4日,天数为97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昌祥其颅脑及头面部损伤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为462800元(97800元+36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2015年10月29日)在慈善机构赞助下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行康复治疗],考虑到(2011)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案判决赔偿3000元交通费,交通费计赔4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提供了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军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入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韶(2015)临鉴字第1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赔偿金(1)××赔偿金。原告主张541138.42元(32598.7元/年×20年×83%),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40周岁,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501202.14元(30192.9元/年×20年×83%),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0061.19元,其中女儿王雪芹16岁,扶养年限为2年,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年×83%÷2人=20007.65元,王俊、王悦11岁,扶养年限7年,两人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83%÷2人×2人=140053.54元。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王雪芹,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扶养年限为2年;王悦及王俊,2000年8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1周岁,扶养年限为7年。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17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22171.9元/年×5年×2×83%÷2人=114185.29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共615387.4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事故车辆登记情况事故车辆粤F×××××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谢远华,实际支配人为谢远清,事故发生时由谢远清驾驶。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号小轿车无投保交强险。11、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号小轿车无投保商业保险。12、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9月1日23时15分,谢远清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从曲江区马坝镇矮石路往曲江区江畔花园方向行驶,行至马坝镇旧桥头路段时,碰撞行人王昌祥,造成王昌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谢远清驾驶肇事车辆送王昌祥到曲江区中医院治疗后逃逸。于本月7日将谢远清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远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昌祥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韶曲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远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13、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无支付上述赔偿款给原告王昌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粤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谢远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谢远清,被告谢远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本院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谢远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谢远清承担连带责任。且此判决书已认定事故车辆粤F×××××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谢远华有一定的过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被告谢远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远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数额1284589.14元,由被告谢远清赔偿原告王昌祥899212.40元(1284589.14元×70%),由被告谢远华赔偿原告王昌祥385376.74元(1284589.14元×30%)。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远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昌祥899212.40元。二、被告谢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昌祥385376.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2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19942元,由被告谢远清负担14253元,被告谢远华负担4908元,原告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黄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