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世萍、刘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萍,刘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萍,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儿童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司相山,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萍、刘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萍及其辩护人司相山、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峪河镇王某的饭店吃饭,王某对其说想抱养个男婴,刘某回家后告知其妻子李世萍。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世萍抱来一名男婴,李世萍、刘某开车在辉县市峪河镇宝山路加气站附近以4万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王某夫妇。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世萍、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福利院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世萍、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萍、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世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与王某夫妇交接钱时刘某不在场,刘某对拐卖儿童一事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峪河镇王某的饭店吃饭,王某对其说想抱养个男婴,刘某回家后告知其妻子李世萍。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世萍抱来一名男婴,李世萍、刘某开车在辉县市峪河镇宝山路加气站附近以4万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王某夫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世萍、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世萍、刘某的身份信息。2、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4月2日该局民警在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刘某家中将被告人李世萍抓获,在辉县市赵固一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3、被拐卖儿童王守源的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拐卖儿童王守源的DNA信息已经录入《全国公安机关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进行比对,至今仍无比对结果。4、新乡市社会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6月30日该院接收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来打拐解救3岁男童一名。5、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子媛、刘运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李世萍夫妇有两个孩子,女儿刘子媛出生于2001年11月1日,现年14岁,就读于峪河镇中心校,儿子刘运昊出生于2010年2月19日,现年5岁,在峪河镇孔庄村幼儿园上学。刘某的父亲刘满堂于1997年11月份病逝,随后母亲离家出走,已多年没有来往,两个孩子需要由刘某来抚养。6、(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丈夫王某和刘某一起吃饭时向刘某说想要一个男孩,因其夫妇已经生育三个女孩,那时又怀孕了一个女孩。2012年阴历6月份刘某给他们抱来一个男孩,他们同意要,刘某让给他4万元,他们给了刘某4万元。男孩是在辉县市峪河镇宝山路加气站附近刘某开的一辆小轿车上交接的,当时其和王某、刘某、李世萍在场,他们给该男孩取名王守源。(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时因其妻生了三个女儿,他们想要个男孩,有一次刘某在其饭店吃饭时,其对刘某说想抱养一个男孩,刘某称其贵州的一个亲戚生了一个男孩,养不起,若其想养就给其问问。2012年阴历6、7月份时,刘某和妻子给其抱来一个男孩,该男孩是在辉县市峪河镇宝山路加气站附近刘某开的一辆车上交接的,刘某之前就给其说要4万元,其把这4万元钱当场给了刘某。7、(1)被告人李世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的一天,其遇到王某,王某问其娘家那边有无生下不要或者养不起的男孩,有的话给他抱过来,他给其补点路费。2013年六、七月份,其回贵州娘家串亲戚,在花贡镇沙树坡山上的一个拐弯处看到一个男孩,其将该男孩带回辉县在峪河镇宝山路东头大拐弯处给了王某,王某给了其4万元钱。(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的一天其在王某的饭店吃饭,王某称想抱养个男孩,其回家后把此事告诉了其妻李世萍。大概是2012年秋天,李世萍弄来了一个小男孩,其开着车载上李世萍和那个男孩去辉县市峪河镇宝山路加气站附近和王某见面后,李世萍将孩子给了王某夫妇。交接孩子之前其给王某说过,他要小男孩得给男孩父母3、4万元营养费等费用,王某当场将钱给了其,大约有3、4万,其没有数钱,其接过钱后给了李世萍。李世萍称该男孩是贵州她哥或侄女的孩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萍、刘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世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世萍辩称其与王某夫妇交接钱时刘某不在场,刘某对拐卖儿童一事不知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世萍、刘某违法所得四万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世萍、刘某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海圆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