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世权与被告李文斌、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权,李文斌,李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曹世权,男,1955年4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文斌,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李秋菊,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世权与被告李文斌、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权、被告李文斌、被告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2分(每月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通过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的银行卡,被告李文斌收到借款后,给原告转汇凭证后面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文斌按照约定支付了7个月利息计84万元,后又给原告三个停车位抵顶利息,每个车位18万元,合计54万元。两项共计支付利息138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斌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4万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3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利息66万元。被告李秋菊作为被告李文斌的妻子,依法应当以其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文斌、李秋菊共同归还借款600万元,利息6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李文斌个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和欠款事实。被告李文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均用于归还向别人的借款,这些借款都是李文斌个人借款,与家庭无关。被告李文斌针对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借款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与家庭无关。被告李秋菊辩称,该借款是李文斌个人借款,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与被告李秋菊无关,李秋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秋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李文斌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月息为二分(每月付)”。丁志联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李文斌银行卡转账6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文斌给付利息共138万元(其中现金84万元,用三个车位抵顶54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斌与被告李秋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斌向原告曹世权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李文斌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秋菊与被告李文斌系夫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秋菊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秋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斌、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世权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6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计6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助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