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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陆发隆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发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54号原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发隆,个体工商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发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发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大冈镇、冈中社区、新区街道等地境内,采取“撬窗、溜门入室”的手段,入户作盗窃案1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00元以及手机、手表等物品,赃款、赃物共计价值3218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1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成庄村三组居民邓洪荣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1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成庄村三组居民高某家,窃得2000元及价值65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2650元。3.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1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成庄村三组居民房某保林家,窃得500元。4.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2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富港五巷居民刘某文家,窃得1400元。5.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2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联合村五组居民邵某高家,窃得3400元。6.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冈中社区杨韦村三组居民张某华家,窃得1500元。7.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冈中社区杨韦村村三组居民张某华家,窃得6000元及价值4194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10194元。8.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街道刘朋西小区,进入居民阮某青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街道刘朋西小区,进入居民蔡某琴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0.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街道刘朋西小区居民商某根家,窃得500元。11.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街道刘朋西小区居民商某龙家,窃得1000元及价值504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6040元。12.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街道刘朋西小区居民征爱华家,窃得6000元。13.被告人陆发隆伙同黄诗兴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街道刘朋西小区,进入居民陈某喜家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房某林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陆发隆当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发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发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发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发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陆发隆退出尚未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陆发隆上诉称:其盗窃三万余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发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窃财物合计价值321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陆发隆入户盗窃财物的数额达到应以“其他严重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上诉人陆发隆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陆发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考虑陆发隆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累犯、坦白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发隆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海龙审判员  刘恒然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