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陈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代表人:金滔。委托代理人:张丰毅、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陈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卡(贷记卡),被告获准领取卡号为62×××40的牡丹卡(贷记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超过60日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领卡后,截止2015年4月1日透支本息7953.72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息7953.72元,其中本金2935.39元、利息1083.76元及滞纳金3934.57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透支消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牡丹信用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飞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2935.39元、利息1083.76元、滞纳金3934.57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7953.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