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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明与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大道。负责人谭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腾飞广场7号楼1单元11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517273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房。原告已缴纳首付款117273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被告严重违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17273元、燃气初装费2200元、代办费460元、违约金51727元,合计171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担保借款合同;3、收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燃气初装费、代收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当庭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偿还第三人本金余额389566.24元,截止至2015年8月3日,利息337.53元,罚息6.89元,合计392925.11元,往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以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224元;2、第三人对抵押的房产即腾飞广场7号楼1单元11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被告担保等事实;2、开立贷款账户资料、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向原告放款的合同义务等事实;3、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借款设定抵押及相关情况等事实;4、个人拖欠贷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逾期还款机拖欠本息情况等事实;5、个人住房委托代理人申请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担保等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律师收费依据等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依据,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付诉讼费等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支付腾飞广场7号楼1单元1103号房首付款117273元。2013年8月30日,以原告为出卖人与以被告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76913),约定出卖人以单价575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腾飞广场7号楼1单元1103号房卖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9.82平方米,总价款为517273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管道燃气初装费2200元、代办费46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82300-1112-20130234744),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购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腾飞广场7号楼1单元1103号房并将该商品房抵押给第三人;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据实可以延期交房的证据。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已付购房款117273元、燃气初装费2200元、代办费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支付违约金51727元,由于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原告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11993.30元(首付款117273元+燃气初装费2200元+代办费460元=119933元)。关于第三人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三人就上述诉请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明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76913);二、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明已付购房款117273元、燃气初装费2200元、代办费460元;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明支付违约金11993.3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3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明。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3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源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