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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崔建平与何雨、陈洋及第三人何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何甲,陈某,何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崔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甲,住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陈某,住兴隆县。第三人何乙,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何甲、陈某及第三人何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何甲签订协议,何甲和陈某以我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馨埔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4室住宅楼。2013年11月10日,因为何甲没有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我将何甲缴纳的首付款以及已经偿还的按揭贷款给付何甲,该住宅归我所有。2013年11月至今的按揭贷款由我偿还。在第三人何乙起诉何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将该住宅予以查封,导致我不能实际占有该房屋。我要求确认位于兴隆县兴隆镇馨埔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4室住宅楼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被告陈某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现在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不能准确提供被告陈某的送达地址,经本院调查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崔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