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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5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唐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余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416号原告谢某某,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悦,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唐某甲,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唐某乙,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唐某乙之母),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某某,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罗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10月28日、2015年1月8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杨悦,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司法鉴定178天,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唐某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唐某乙,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2014年3月25日被继承人唐某丙因病去世,其生前立下亲笔遗嘱,将其所有遗产指定由原告继承。现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嘱由原告继承其遗产。被告余某某书面辩称,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及本被告母亲王某某的遗产中由本被告依法继承的份额,本被告自愿转让给原告谢某某。被告唐某甲辩称,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中由本被告依法继承的份额,本被告自愿转赠给原告谢某某。被告唐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唐某丙一直与原告及本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并由原告独自照顾;原告诉称的遗嘱系被继承人唐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唐某丙之遗产要求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被继承人唐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谢某某对被继承人唐某丙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其应当少分或不分唐某丙之遗产;原告诉称的遗嘱并非真实存在,该遗嘱亦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丙(1933年11月15日出生)与第一任妻子王某某于1954年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被继承人唐某丙与未成年的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与其前夫之子)共同生活,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唐某丙与王某某另共同生育三子女,即被告唐某甲、唐某丁、唐某戌;唐某丁于2008年6月1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罗某某;唐某戌于2001年4月2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陈某某。1991年5月16日,被继承人唐某丙取得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鸽子石堡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人为唐某丙(房屋所有权证:璧县字第00468号)。1991年6月3日,被继承人唐某丙与王某某自愿向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双方在《离婚申请》中约定,“离婚后,男方离开,现家中的一切财产不得带走,全部留给女方。……现住房(小龙坎民主院61#)系房产公司住房,在女方未逝世之前由女方住,女方逝世后由男方继续住。……”;同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女方分得财产如下:1、每月退休费193.80元;2、财产:洗衣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床两个、沙发一个、展柜一个、高柜一个。男方分得财产如下:任何财产不要。”同年7月5日,经审批,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同年7月19日,王某某死亡。1992年3月11日,被继承人唐某丙与原告谢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唐某乙(1996年10月29日出生)。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以下财产:1、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河沟**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唐某丙(国有土地使用证:渝沙变更国用99字第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4字第0169**号);2、坐落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谢某某(房地产权证:104房地证2007字第500593号);3、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唐某丙(房屋所有权证:璧县字第046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璧国用2001字第002411号);4、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路**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谢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璧县字第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璧国用2001字第002433号);5、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唐某丙(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4字第0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渝沙国用2000字第3156号)。2013年6月,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继承人唐某丙离婚,后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7338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唐某丙立下《遗嘱》,载明“我(唐某丙)与妻子谢某某共同生活了二十来年,非常感谢妻子谢某某这么多年来对我的关心和照顾,每次都在我最困难、最危险的时候救了我。最令我感动的是,当我从穿上摔下,不幸摔断了大腿,妻子义不容辞的背着我一百五十斤重的身体,艰难的把我送住医院,对我细心的呵护、料理,是我终身难忘……为了表示我这一生对妻子谢某某的疼爱,妻子由于没有固定收入,我决定将在我去逝之后,将我的所有的遗产全部归妻子谢某某继承,子女不得与妻子谢某某争我的遗产。”,并由被继承人唐某丙,见证人黄某某与蓝某某,及继承人谢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3月25日,被继承人唐某丙因病死亡。现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谢某某举示1991年12月4日《协议书》,称该《协议书》载明在与前妻王某某离婚后被继承人唐某丙对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鸽子石堡房屋的厨房、厕所、楼梯间、过道等多处进行了改建,该房屋的现状与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1991年5月)的状况已完全不同,并提出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对此,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则认为该房屋在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丙离婚时已进行分割,属于王某某的财产,现属于王某某的遗产而非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原告谢某某还举示《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以证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于1999年7月6日由重庆市发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分局土湾房管所以总价26116.85元出售给被继承人唐某丙,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唐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则认为该房屋原系唐某丙前妻王某某的单位福利房屋,应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原告谢某某申请2013年11月16日《遗嘱》的见证人黄某某与蓝某某出庭,二位见证人均表示当日其二人在被继承人唐某丙家中看见唐某丙本人书写上述《遗嘱》。被告陈某某及罗某某则举示被继承人唐某丙于2013年9月因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入住重庆西南医院的病历资料,认为此时唐某丙年事已高、意识模糊,属于老年痴呆,上述《遗嘱》并非唐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继承人唐某丙离婚,且原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唐某丙不闻不问,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唐某丙之遗产。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继承人唐某丙的上述自书《遗嘱》内容字迹、右下方“唐某丙”签名字迹及右下方“2013.11.16”时间数字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认为该《遗嘱》内容中检材字迹、右下方“唐某丙”签名字迹及右下方“2013.11.16”时间数字字迹与唐某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庭审质证时,原告谢某某、被告唐某乙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要求按照遗嘱由原告谢某某继承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则辩称,原告谢某某的字迹系被继承人唐某丙亲授,不排除该《遗嘱》系原告谢某某仿写伪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协议书》、2013年11月16日《遗嘱》,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自愿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申请、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沙法民初字第0733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重庆西南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继承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本案,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明确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唐某丙与原告谢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以下财产:1、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河沟**号房屋;2、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3、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号房屋;4、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路**号房屋;5、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于1999年7月6日由重庆市发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分局土湾房管所以总价26116.85元出售给被继承人唐某丙;上述五套房屋均属于被继承人唐某丙与原告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唐某丙死亡后,应当先将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将属于原告谢某某的一半财产析出,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对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辩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系唐某丙前妻王某某的遗产,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鸽子石堡房屋,因原告谢某某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则认为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关于被继承人唐某丙遗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产的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某丙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谢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代位继承人被告陈某某、代位继承人被告罗某某。原告谢某某举示的2013年11月16日《遗嘱》,根据鉴定意见及见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唐某丙所立的自书遗嘱;被继承人唐某丙在该《遗嘱》中将其所有的遗产指定给原告谢某某继承,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对该《遗嘱》提出质疑,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提出原告因对被继承人唐某丙未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辩解,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河沟**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路**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由原告谢某某按照《遗嘱》继承取得。综上所述,对不动产房屋的具体分割,从有利生产、生活和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维持房屋的原有使用状况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河沟**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路**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均归原告谢某某所有。被告余某某、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河沟**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县**镇**路**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均归原告谢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交纳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