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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伟。被告人彭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甜。辩护人周爱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完毕后于2015年9月3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次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熊伟、被告人彭某乙及辩护人苏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为吸毒人员,为非法获取毒资,被告人彭某甲负责提供毒品,纠集被告人彭某乙共同贩卖。为便于贩毒,被告人彭某甲租用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枫林绿洲小区3区15栋2单元604房,与被告人彭某乙共同居住并提供全部日常开销费用。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乙多次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给他人吸食。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单独贩卖毒品3次,伙同被告人彭某乙共同贩卖毒品3次。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乙抓获,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吸毒人员吴某甲(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谷山乐园小区附近,从被告人彭某甲手中购买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粉末少许。2、2014年7月13日,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枫林绿洲小区3区15栋2单元604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彭某甲手中购买重约0.04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甲基苯丙胺粉末少许。3、2014年7月14日,吸毒人员吴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谷山乐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彭某甲手中购买重约0.2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4、2014年7月16日,吸毒人员吴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枫林绿洲小区3区15栋2单元604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手中购买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粉末少许。5、2014年7月21日,吸毒人员黄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枫林绿洲小区附近的“七剑网吧”附近的车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某乙手中购买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粉末少许。6、2014年7月22日,吸毒人员黄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枫林绿洲小区3区15栋2单元604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某乙手中购买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粉末少许。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抓获,并从被告人彭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43克,甲基苯丙胺粉末2.3克。从被告人彭某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1.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彭国军某(毒品)字(2014)2679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抓获二被告人时查获的毒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乙携带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彭某甲,故应分别计入二被告人各自的贩毒数量中,其中被告人彭某甲贩毒数量3.405克,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数量2.28克,均未达到3.5克以上,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认定的第4、5、6笔犯罪中二被告人有共同贩毒的故意,被告人彭某甲提供毒品,被告人彭某乙帮助、参与贩卖,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