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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8月7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1993年1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高某某、窦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芙蓉酒店对面的烧烤摊,因点菜问题与摊主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脸部,致李某某左侧下颌骨角部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窦某某的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