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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荣与肖乾龙、袁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荣,肖乾龙,袁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吴付荣,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肖乾龙,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袁洪秀,云南省绥江县人。系被告肖乾龙之妻。原告吴付荣与被告肖乾龙、袁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乾龙、袁洪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荣诉称,2015年2月7日下午五点,被告肖乾龙找原告借钱,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7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肖乾龙、袁洪秀未答辩。原告吴付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吴付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付荣的自然人基本情况。2、借条,证实2015年2月7日,肖乾龙、袁洪秀向吴付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肖乾龙石龙村20祖向文曲路4号1单元5楼501室吴付荣借人民币54000元(大写伍万肆千元正),借这个钱是发工人工资。余工历2015年8月7号归还。”3、证明,证实2015年8月9日,石龙村20祖队长刘德明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石龙村20组肖乾龙全家外出昭通打工,都不在家。”余太平签注小组长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绥江县新滩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肖乾龙、袁洪秀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肖乾龙、袁洪秀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吴付荣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8月7日归还。被告肖乾龙全家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了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供借款后,合同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乾龙、袁洪秀连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付荣借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肖乾龙、袁洪秀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