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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与被告胡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黄勇,男,37岁。被告胡广飞,男,38岁。原告黄勇诉被告胡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被告胡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种植水稻地需要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240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24000.00元,违约金42784.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8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胡广飞辩称:我与原告合伙买卖水稻,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给我98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我给原告拿回50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我给原告28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被我占用了,我与被告约定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共产生利息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看病着急用钱,找我要钱,我与原告约定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1毛计算,产生利息款2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广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黄勇与被告胡广飞合伙经营水稻生意,原告出资98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广飞返还原告50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28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被被告占用,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共产生利息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合同中将借期内利息款20000.00元加到借款本金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日息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广飞为原告黄勇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本金22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76元,减半收取2650.88元,由被告胡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