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相发与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冯庆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发,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冯庆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何相发。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向村东江造纸厂边。经营者冯庆才。被告冯庆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相发诉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以下简称骏业厂)、冯庆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骏业厂工作至今,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被告将厂从东莞中堂搬迁至广州,单方擅自变更工作地点,2015年1月5日要求原告停产待工,停产待工期间仅发放生活费1048元/月,且要求原告每天早上9:30-10:00和下午3:30-4:00两次上班考勤签到。被告的违法行为迫使原告不得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另谋生计。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自愿放弃请求。两被告辩称,被告未曾做出任何解雇原告的行为,直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被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原告执意提出解除与被告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以原告自愿辞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此合法处理。原告签署了《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原告完全是自愿离职的行为,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骏业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冯庆才。原告是被告骏业厂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任拉布工作。2015年1月5日被告骏业厂发出公告,称基于本厂设备升级改造需要,对附表人员(不包括原告)从2015年1月5日起实行停产待工,停产待工期间发给每月生活补贴1048元,停产待工工人每天实行两次签到,早上9:30-10:00和下午15:30-16:00。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反映,原告在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484元、2593元、2635元、2919元、3103元、3054元、3186元、2608元,平均为2822.75元/月。2014年3月19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内容为原告的工资已含购买社会保险金,原告确认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是被迫签订上述确认书的,该确认书是违法的,原告不能放弃购买社保,签订确认书后有再次要求厂方购买社保,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双方确认厂方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原告是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因为被告长期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又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要求原告停产待工。被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原告的工资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724.5元,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是原告要求的,且原告自愿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骏业厂没有搬迁到广州,被告停产待工是有合理依据的,至今设备升级改造工程还在进行中,原告的停产待工时间应以设备改造工程完成为止。本院审理的原告胡振威诉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47号】中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发出公告,决定将工厂迁移到广州市新塘厦埔工业园。根据被告提供的政府行政文件,被告骏业厂属重点污染企业,被告骏业厂若要原地保留,则需按要求完成整改和完善手续,于2014年10月31日前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仍达不到原地保留条件的将纳入搬迁类,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搬迁或自行关闭。2015年1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7日,该庭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公告及停产待工名单、厂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关于《关于做好重点污染企业搬迁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补充说明、《东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工程预算书、工厂现况图、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是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长期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又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要求原告停产待工。被告确认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认为是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的。原告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是被迫签订《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不予支持。被告的停产待工公告中的人员并不包括原告,原告以被告要求停产待工为由主张被迫离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问题,从原告的工资领取情况来看,原告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是正常上班工作的,即使被告骏业厂在2014年10月搬迁至广州,至2015年1月已超过一个月,原告再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相发与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何相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