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令坚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令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令坚,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案发前在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2010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在南昌市湾里区鑫辰网吧后面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令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湾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令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令坚先后三次为他人提供其驾驶的赣A×××××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春节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令坚伙同刘某等两人在被告人王令坚驾驶的赣A×××××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上吸食毒品;2、2015年元宵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令坚驾驶的赣A×××××黑色骐达牌小轿车搭载张某、刘某等两人至南昌市湾里区蔬菜村旁的天桥底下后,被告人王令坚和张某、刘某等三人在被告人王令坚驾驶的赣A×××××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上吸食毒品;3、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令坚搭载张某、刘某等两人至南昌市湾里区幸福水库后,被告人王令坚和张某、刘某等三人在被告人王令坚驾驶的赣A×××××黑色骐达牌小轿车上吸食毒品。2015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令坚在南昌市湾里区鑫辰网吧后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令坚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令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王令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南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公(治)决字[2010]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令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被告人王令坚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令坚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王令坚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令坚具有坦白之从轻处罚之情节在量刑时已考虑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