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与景县介通化工有限公司、张凤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清。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被告:景县介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玲。被告:张凤岭。被告:魏文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诉被告景县介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通公司)、张凤岭、魏文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2日将审限延长至2016年2月9日,于2015年6月19日、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被告介通公司、张凤岭、魏文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伟公司诉称:2008年7月至11月,被告介通公司先后从衡水市商业银行(原衡水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以下称银行)借款1000万元。其中2008年7月22日同日借款两次各50万元共100万元,用张凤岭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8年8月15日贷款500万元,被告张凤玲、魏文会夫妻二人以全部家庭财产与海伟公司共同作保证担保;2008年8月17日贷款400万元,被告张凤玲、魏文会夫妻二人以全部家庭财产与河北兴盛纸业有限公司共同保证担保。被告介通公司逾期不向银行还贷,荣华支行起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衡民三初字第79号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对行使抵押权的判决:“合同号2008抵字第0708221C3116571和2008抵字第0708221C、3116570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可依法处置,处置后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10月,银行与原告、被告张凤岭协商,由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还贷1000万元,将对被告的债权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抵押权同时转让”。原告受让后有权向被告张凤玲实现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抵押财产除了保证实现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外,“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张凤玲与银行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有约定:“抵押物评估价值”和“抵押清单中对抵押物的记载,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价值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制约”。因此,该抵押物100万元抵押额不作为冲抵银行100万元债务的依据,而是应以现有折价或变卖的全部价款清偿银行债务。原告作为银行的抵押债权受让者,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变卖所得100万元价款内的债权清偿权。被告景县介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至2010年10月份,原告就取得了该笔债权,自从取得债权后,始终没有向张凤岭、魏文会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对银行的抵押,随即抵押权灭失,如果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应当在有关部门和原告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虽取得了该笔债权是否合法先不作考虑,但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具备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驳回原告的诉求。张凤岭和魏文会同介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对被告在衡水市商业银行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海伟公司陈述:原告的起诉不存在时效限制,被告主张其诉讼时效是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首先原告起诉的是实现抵押物权而不是单纯的偿还债权,民诉法解释372条第三项有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有实际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抵押权是物权请求权不是凡事与财产给付有关的诉讼行为都有时效限制,关于《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的第一条明确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法律对物权使用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没有失效的规定,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实现抵押权,抵押权属于物权,虽然他与原来的债权有关,该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实现抵押权、偿还银行1000万元债务是判决书确定的一个整体,被告张凤岭对介通公司偿还债务负连带责任。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2008保字第0708,证明被告张凤岭承诺用个人全部家产做抵押担保。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证明一、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对介通公司债权1000万元及被告张凤岭的抵押权同时转让给原告。二、对处置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四、衡水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事实同证据三;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银行给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证明被告对银行债券转让接到过通知。证据六、抵押担保合同两份,一个是房产;一个是地产,证明被告张凤岭已经将房地产抵押给商业银行;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凤岭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介通公司、张凤岭、魏文会对原告海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号证据和三号、四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几份证据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五号证据如果按这个时间计算债权,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就已诉讼主张债权,也就是在原告没有得到该笔债权的情况下就主张债权,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收件人没有签名,不知道他这份通知寄到哪去,我方至今没有接到该份通知,并且提交的是复印件。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介通有限公司、张凤岭、魏文会陈述:原告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在原告取得债权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从取得债权到现到5年多的时间,原告未主张过权利,从法律角度上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据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证实原告在2010年10月28日已经取得了债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其权利。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证明的事实不一样。他所证明的是债权,我们是主张抵押权,确认物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海伟公司陈述:原告对被告享有抵押权,起诉是为了实现抵押权。被告张凤岭以夫妻两人开办的介通公司名义向衡水商业银行先后借款1000万元,承诺以自己全部家庭财产担保,其中有个人房地产作的抵押。借款逾期未还,随向衡水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张凤岭负连带责任,被告应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以没有通知为由,拒绝向作为新抵押权人的原告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理由不能成立。银行转让债权时,被告张凤岭到场,视为通知了被告。转让通知,法律没有规定形式和时效,这就是说,究竟由谁通知,采用什么形式,什么时间通知,都不违反法律。被告辩称“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即享有了债权,抵押权即丧失,”理由不成立。原告确实向银行支付了1000万元,被告有义务利用抵押物履行债务。被告辩解该抵押物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理由也不成立。抵押权转让变更登记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受让并享有抵押权不违法。债权转让有效,原告起诉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将抵押权转让,原告受让合法有效。法律依据有《物权法》第192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起诉实现抵押权,依法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500万元的事实依据,就债权的转让数额是1000万元及利息,我们只请求5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根据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按3-5年期的利息计算,利息1475063.88元×2=2951276元,本息合计7951276元。提供的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介通公司、张凤岭、魏文会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介通公司、张凤岭、魏文会陈述:被告的抵押物是针对银行的贷款做出的抵押,既然银行贷款已通过某种方式已经偿还,因此,抵押权已经解除,并且原、被告对债权转让问题抵押事宜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优先受偿已不复存在。原告不具备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我方不应该支付原告的本息。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七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是该案件起诉后,原告为被告邮寄送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介通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在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贷款500万元,由原告海伟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凤岭、魏文会对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介通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在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贷款400万元,由河北兴盛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张凤岭、魏文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18日被告介通公司在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贷款两笔,每笔50万元,计100万元,并用二被告名下土地证为景国用(2005)第A567-1号土地、房产证号为景州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因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09)衡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景县介通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775770.62元;原告对介通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河北兴盛纸业有限公司对介通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偿还了三被告在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于同日原告与该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银行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方。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抵押权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张凤岭以处置抵押物的全部价款偿还原告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50127.76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介通公司、张凤岭、魏文会在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海伟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二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且没有提供诉讼时效延长、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三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210元,由原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东审判员 乜永升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