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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雲与王连荣、冷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雲,王连荣,冷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张雲。被告王连荣。被告冷荣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雲与被告王连荣、冷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荣、冷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雲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连荣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清,利息按5分计算,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找到两被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王连荣于2015年7月份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由被告冷荣辉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连荣、冷荣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连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50000元,被告冷荣辉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背面载明利息按5分计算。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连荣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原告15000元,系50000元垫付的利息,并约定2015年7月份之前还清,被告冷荣辉在欠条“代保人”处签字。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连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15000元的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6个月的利息为15000元,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利息本院确定为6653.33元。关于被告冷荣辉在欠条“代保人”处签字的性质,经本院庭前电话与被告冷荣辉核实,其认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冷荣辉对被告王连荣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连荣、冷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53.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合计56653.33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冷荣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连荣、冷荣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