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庄吉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吉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715号罪犯庄吉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吉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该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作出了(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了(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7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1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庄吉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吉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庄吉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吉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