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某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3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宁某俊与母亲刘某某从怀化到新化来扫墓,住在宁某俊姨妈即被害人刘某家。3月26日下午2时许,刘某去上班后,刘某某就在其家里睡午觉,被告人宁某俊发现刘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放在餐桌上,便将手机盗出,以880元的价格卖给上梅镇四小对面一个收手机的中年男子。27日早晨,刘某某在新化火车站找到宁某俊。中午11时许,刘某某花钱将手机赎回退还给了刘某。随后刘某报警至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被告人宁某俊明知刘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宁某俊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3日,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宁某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手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俊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