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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旭东与解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旭东,解禄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宁旭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禄文,男,汉族,现年约50岁。原告宁旭东与被告解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旭东诉称:被告解禄文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解禄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26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解禄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欠原告农资款26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旭东农资款贰万陆仟元,欠款月息10‰,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时付清,从欠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欠款人:解禄文。”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付款,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旭东农资款2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欠款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解禄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