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中印、刘叶、黄中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中印,刘叶,黄中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住址: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黄中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叶,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黄中修,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黄中印、刘叶、黄中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黄中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刘叶、黄中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中印于2009年6月29日在东明联社焦元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运输,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9日,利率9.73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黄中修。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57.17元。被告刘叶系黄中印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242758.0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被告黄中印共同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黄中印、刘叶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自己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刘叶根本不知道黄中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使用,被告刘叶依法不应当与被告黄中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中修未到庭应诉,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中修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焦元信用社与被告黄中印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焦元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黄中印,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焦元信用社与被告黄中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中修为被告黄中印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与焦元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29日,被告黄中印与焦元信用社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焦元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黄中印,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735‰,当日焦元信用社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转存至黄中印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的《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借款人黄中印、担保人黄中修等贷款予以公告催收,要求借款人黄中印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黄中修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中印该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黄中印共偿还借款利息257.17元。因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242758.0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黄中印与刘叶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叶与黄中印结婚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焦元信用社在2009年6月21日分别与被告黄中印、黄中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中印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中印仅偿还借款利息257.17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09年6月29日、2010年6月3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57.1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黄中印、刘叶辩称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黄中印、刘叶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的《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借款人黄中印、担保人黄中修等贷款予以公告催收,应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中印、刘叶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叶与被告黄中印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中印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叶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中印、刘叶辩称的被告刘叶根本不知道黄中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使用,被告刘叶依法不应当与被告黄中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黄中印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的《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借款人黄中印、担保人黄中修等贷款予以公告催收,要求被告黄中印、黄中修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中印、黄中修主张了权利,被告黄中修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中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故被告黄中修理应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中修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的担保是事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中修的诉请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黄中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中印、刘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中印、刘叶辩称的原告主张自己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印、刘叶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09年6月29日、2010年6月3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57.17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黄中修对上述款项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中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中印、刘叶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