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少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少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2007年3月生育长女李某乙、于2010年1月生育次女李某丙。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被告经常在外过夜,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特别是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仅在2014年5月见过一次面后,又失去联系。现双方已分居近五年,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当时同意与原告私下协议离婚,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李某甲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某县,其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户籍地(郑州市)居住。2010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户籍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也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因此,原告起诉必须依法向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具体到案件实际,本案系一般离婚纠纷,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某县,而其经常居住地原为郑州市,但被告自2010年8月已离开该地方,故该地址已不是被告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已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分析,现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