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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份机密程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6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肥东县,同年9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皖A**-52265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县店埠镇龙泉路朝武大酒店附近,其所驾车辆撞到马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赵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