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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修水与被告江忠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水,江忠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宋修水,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江忠海,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宋修水与被告江忠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水、被告江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水诉称,原告租赁被告鲁KT81**号出租车从事运输经营,并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0元。合同于2015年9月4日到期后,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并协同被告将该车辆卖与他人,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押金,而要求原告支付车辆该年度的保险上浮费用11145元,但被告并没有购买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江忠海辩称,原告在承包涉案车辆期间共出现保险事故5次,导致该车辆如续保保费上浮11145元,因当时原告与被告商量更车,可以节省上述费用,原告口头承诺补偿被告1万元,所以造成合同到期,租赁车辆也没有整修,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并从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0元中扣除,故只同意返还原告押金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乙方承包甲方鲁KT81**号出租车从事运输经营,并交付甲方承包抵押金100000元,在承包期间车辆不准转包他人,如果发现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月交甲方租车费用5500元,过期15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收回车辆不退押金;在承包期间车辆保险金归甲方交纳,全保余下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如有违约不予退还所交纳抵押金;在承包期间租方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守法经营,服从管理,如违反道路运输有关规定或交通事故等事宜,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承包期间内,所发生的车辆维修养护费、油料费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应主动和甲方共同前往汽车大修厂将此出租车辆全部检查维修,完好后再移交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应将租车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车辆全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江忠海及案外人王庆凤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租车押金拾万元整”。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出租车辆已经于2015年9月6、7日转卖他人。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梁玉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有一次但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原、被告双方在证人开办的酒店商讨出租车的事情,被告陈述出租车费用高,保费上浮,可能有1万多元,需要原告出钱,原告只是点头但没有说话。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称其没有同意给钱,也没有点头,该证人证言全是假话。此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现合同届满,原告已将涉案租赁车辆返还被告,并由被告转卖他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将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00元返还原告,其未返还,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虽被告抗辩主张涉案车辆在原告返还时未经维修,造成其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租赁期间多次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该车辆如续保费用会增加11145元,并要求从原告交付的押金中扣除10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此,被告仅提供了证人梁玉的证人证言。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及梁玉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海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二、被告江忠海支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