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黎华与上海协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华,上海协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张黎华,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文珠,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光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英杰。原告张黎华与被告上海协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第三人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新体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华的委托代理人肖雯,被告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第三人世茂新体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华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房屋,合同价为1,687,000元。同日,原被告就购买该房屋签订了服务费确认书,约定鉴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相关服务,原告同意除上述购房款外另行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13,000元,该款也已经实际支付。现原告认为在购房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服务确认书中所记载的服务内容,而且该服务费的金额高达313,000元,显然不合常理,故原告起诉主张其因重大误解才签订服务费确认书,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服务费确认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313,000元。被告协昌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与世茂新体验公司的约定,该楼盘由被告代理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做了大量宣传和招商准备工作。本案中,原告先与被告协商购房意向,签订服务费确认书后再与第三人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告对于房价和服务费是明知的。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该房屋由被告负责后续招商经营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是一系列服务,并非仅帮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预售合同,故被告收取服务费有明确的事实基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茂新体验公司述称,被告所述属实,而且被告目前的商业宣传和后续招商经营等工作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同意被告对于本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世茂纳米魔幻城商铺购买和运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有意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世茂纳米魔幻城大商业部分(标的物业共分为两部分,总面积26,424.02平方米),并负责运营管理;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协议所涉标的物业另行销售,并按照乙方确定的销售价格与购房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标的物业的经营管理权及物业管理权归乙方所有,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在对标的物业统一运营管理、物业管理的基础上对外销售,同时负责招商工作和标的物业运营管理工作,以尽可能维护整个商业广场运营的统一性及完整性;甲方同意全力配合乙方的销售推广及招商推广等各项销售推广活动,推广活动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标的物业的销售由乙方全面独家负责,甲方负责与购房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撤销登记、产权登记等全部交易登记手续,乙方负责购房客户的回款工作,甲方予以协助和配合,乙方对购房客户的购买资格、贷款能力等做全面审查。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商铺,总价168.7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服务费确认书,记载甲方通过乙方代理服务购买上述房屋,鉴于乙方提供了房屋购买、租赁管理、招商服务、经营管理等各项优质服务,甲方同意除上述房屋购买价款、经营或租赁管理约定费用外,另外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13,000元,双方确认该费用系甲方对乙方为甲方购买上述房屋提供优质服务的奖励,因此甲方完成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视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了优质服务。同日,原告还签署房屋订购单及购房费用预算表,房屋订购单载明原告订购房号辰花路XXX弄XXX号,订购总价200万元,服务费313,000元;购房费用预算表载明原告购买房号为1310号,总价款200万元,合同总价168.7万元,服务费(代理、策划、招商、设计、咨询等)313,000元。同日,原告付清了上述服务费。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购买世茂新体验公司开发建设的辰花路XXX弄XXX号房屋,拟将所购买的该房屋用于投资经营,并愿意委托被告对该房屋与其他相邻的商业面积统一进行商业规划、招商、经营、管理,期限十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服务费确认书、服务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世茂纳米魔幻城商铺购买和运营管理协议、房屋订购单、购房费用预算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购房时签署了服务费确认书、房屋订购单、购房费用预算表等多份书面材料,均明确载明了购房合同价和服务费的具体金额,相关文字表述也准确无误,并无任何歧义,故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难以令人信服。另外,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来看,被告除了策划销售之外,还要进行一系列的商业经营管理,以便实现商铺的收益和保值、增值,因此,被告收取的服务费具有合理性。关于服务费的金额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署的服务费确认书、委托经营合同等材料来看,并不能直接确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该服务费金额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故原告诉称服务费金额不合理,依据不足,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黎华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上海协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服务费确认书,并要求返还服务费3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7.50元,由原告张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