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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翔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海翔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211号申请人:重庆市海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洪利,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元新。申请人重庆市海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重庆市海翔物资有限公司称,2008年2月,被申请人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重庆市高新区大杨石组团D分区D5-2、D5-3、D5-4、D8-1/01、D8-2/01号地,由被申请人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银行存款证明。被申请人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与申请人签订《联合投资合同书》,约定投资上述项目的8000万元由申请人投资2400万元占30%,被申请人投资5600万元占70%。申请人按约履行了投资义务,但该项目至今仍未启动。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正在处置公司财产,包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投资的上述重庆市高新区大杨石组团D分区D8-1/01、D8-2/01、D5-3/0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申请人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5000万元的财产。重庆市新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海翔物资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艺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