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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巧梅诉被告景艳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巧梅,景艳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彭巧梅,女。委托代理人周俊芳,男。系彭巧梅丈夫。被告景艳艳,女。住该村四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负责人黄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永超,该公司彬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原告彭巧梅诉被告景艳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芳、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永超、被告景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巧梅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周家街道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景艳艳驾驶陕D·MX5**号小轿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中医医院检查。次日,原告与被告景艳艳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景艳艳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元。后原告在家治疗期间,感觉左胸部疼痛不止,随于6月29日前往庆阳市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侧6、8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正宁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85.2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证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景艳艳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2、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药品费用清单、住院功能检查费用清单、病人费目表、CT检查报告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717.20元,门诊票据9张计1368元,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花医疗费7085.20元。景艳艳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骨折是否交通事故造成持有异议。对此,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正宁县中医院CT报告单1张,影像诊断报告书1张证明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检查结果正常。被告景艳艳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4、乡村医士李雪锋诊所处方7张、证明原告在该诊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395元,景艳艳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因该费用系原告持续治疗所产生,予以认定。5、任德贤的车费收条2张,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伤病花交通费600元。对此,景艳艳提出异议,认为正宁往返西峰单趟只需260元。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景艳艳驾驶的陕D·MX5**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景艳艳当时均没有报案,而且私下协商处理,时隔数日后原告才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事故现场破坏,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及景艳艳均有过错,且事故已私下协商处理,庆阳市中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自述于7日前不慎摔伤,其伤情是否由该起事故引起,被告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诉求不予赔偿。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陕D·MX5**车辆在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景艳艳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景艳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中医院,因检查结果没有发现问题,双方才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完全履行。时隔数日原告又前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认为事故发生当天经检查原告身体正常,且庆阳市中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肋骨骨折系其不慎摔伤所致,原告受伤是否另有其他原因所致,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不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景艳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处理协议书1份,机动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份,对此,原告及大地财险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景艳艳驾驶黑色陕D·MX5**号小型轿车(内乘坐燕欢欢)在正宁县周家镇街道“旺客福超市”门前路段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彭巧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艳艳和儿子燕欢欢将彭巧梅送至正宁县中医医院检查,当晚在周家镇卫生院住院1天,2015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私下达成协议,由景艳艳一次性赔偿彭巧梅各项费用共计2800元。6月25日至6月28日彭巧梅在乡村医士李雪锋诊所继续治疗,6月29日彭巧梅前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检查诊断:1、左侧6、8肋骨骨折并肺部感染,2、左肺上叶感染。住院15天,花住院医疗费5717.20元,门诊医疗费1368元,7月14日好转出院。庭审中原告彭巧梅自愿放弃了伤残鉴定申请。彭巧梅丈夫周俊芳于2015年7月3日向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7月16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证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本起事故的成因及过错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划分。景艳艳为其陕D·MX5**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院认为:对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彬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相关材料认定,该公司对彬县营销服务部的权利义务已予以确认,故该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肋骨骨折并肺部感染与本起事故有无关联性;二、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原告肋骨骨折并肺部感染与本起事故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事故发生后,正宁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有误,其受伤后在家继续治疗,并提供了乡村医士李雪锋诊所处方予以证实,病历中之所以记载不慎摔伤,是其欲报销合作医疗,才向医生如此陈述。被告辩解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就事故赔偿已私下协商处理,时隔数日原告前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其认为其骨折并肺部感染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存在疑问,但被告景艳艳无据证实原告骨折系其他意外事件所致,综合全案事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行为一直在持续,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骨折及肺部感染伤情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景艳艳驾驶的陕D·MX5**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彭巧梅的各项费用应由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景艳艳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及周家卫生院的治疗费用景艳艳已经支付,其已将费用票据遗失,景艳艳对此自愿承担,事发后被告景艳艳往返正宁县城所花交通费200元及所给原告赔付2800元,因系事发后被告自愿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景艳艳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查核算如下:1、医疗费,彭巧梅请求7885.20元,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彭巧梅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经审核为7085.20元,在乡村医士李雪锋诊所所花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95元,合计7480.20元。2、误工费,彭巧梅请求1500元,对此因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87.5元×15天=1312.50元。3、护理费,彭巧梅请求1500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彭巧梅住院15天,护理费为(87.5元×15天)=13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巧梅请求60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以40元计算,彭巧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5天)=600元。5、交通费,彭巧梅请求14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彭巧梅从正宁县去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往返租车费用600元,认定520元,事发后景艳艳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往返所花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其余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彭巧梅的交通费核定为720元。综上所述,彭巧梅的医疗费74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8080.20元,扣减景艳艳已给付的3000元,下余5080.20元,由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巧梅的误工费1312.50元、护理费1312.5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3345元,由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巧梅的医疗费74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12.50元、误工费1312.5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1142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425.20元,被告景艳艳赔偿3000元(已履行)。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景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审 判 员  曹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海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