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勋与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勋。委托代理人罗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楼B座南侧。法定代表人庞志强。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全利。第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塔楼A1808。法定代表人白亚君。委托代理人张佩娟。第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394号。代表人王如伟。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向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734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富。委托代理人顾莉莉,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勋的委托代理人罗洋,被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孙全利,第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娟,第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勋系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喆物业公司)员工,明喆物业公司系塘沽政通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政通大厦的变电站所有权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明喆物业公司接受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为政通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并负责政通大厦变电站高低压机房日常运行维护任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日、4日由新津建设公司对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间进行两年一次的预防性试验(年检)。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选用新津建设公司为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设备的检修单位,事先已将相应手续报送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供电分公司)予以备案。新津建设公司对政通大厦的变电站进行年检需要停电操作,而年检工作开始前的停电与年检工作结束后的送电流程应由明喆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完成,并提前向滨海供电分公司申请调度令。马勋所在单位明喆物业公司于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柜事故经过的报告》中写明,2014年11月3日8:30变电站值班人员(董美丽、钟树玉)在高压配电工程师马勋的带领下将312-2隔离小车拉出到检修位置,于9:13验电后在345开关柜后侧内部母线上封挂第一组接地线,于9:20验电后在312开关柜后侧内部母线上封挂第二组接地线,并在345开关柜、312开关柜前柜门上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和“已接地”标识牌。2014年11月3日9:40变电站值班人员要求新津建设公司负责人填写一类工作票后开始高压设备年检,年检工作于15:24结束。当天,变电站值班人员和马勋于15:14、15:26分别拆除312开关柜、345开关柜的接地线,在未向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用电检查人员交完工令,未接到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操作令的情况下,于15:17推入312开关小车,15:19推入312-2隔离小车。15:29值班人员和马勋三人一起检查312开关柜后侧,发现柜子内部母线接头护套未安装;15:30马勋和钟树玉检查345开关柜后侧,发现柜子内部母线接头护套未安装。15:31马勋和新津建设公司的员工夏志红来到312开关柜后侧安装母线接头护套,夏志红钻入到312开关柜内部,瞬间发生高压母线弧光短路喷出巨大火球,将二人全身衣服燃烧,马勋离开火场在两位值班人员协助下就地翻滚将身上的火苗扑灭,新津建设公司人员用灭火器及时扑灭夏志红身上的大火。值班人员钟树玉和施工单位人员夏龙潭一起于15:40、15:42分别将312开关柜小车、312-2隔离小车拉出。120急救车15:44将马勋和夏志红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明喆物业公司于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柜事故分析及整改措施》中写明,现场工作人员拆除接地线后在未向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用电检查人员提交完工令,未接到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操作令的情况下就将312-2隔离开关送电,送电后现场工作人员继续进入高压柜内工作,造成高压设备事故及人员烧伤。该份材料“事故原因分析”进一步写明,1、现场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操作票内容逐项操作,在拆除接地线后没有立即将母排接头护套好,没有及时将312开关柜后侧盖板恢复。2、现场工作人员恢复送电前没有向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申请,就直接将312-2隔离开关送电,使312开关柜后侧母排接头带电。3、现场工作人员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就直接进入到带电的312开关柜内部工作,引发高压母排弧光短路,事故造成上级供电所开关掉闸,事故现场两人烧伤。马勋被紧急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四肢,烧伤25%,深Ⅱ°15%,Ⅲ°10%。截至2014年12月31日,马勋共花医疗费275779.82元。马勋以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新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建公司赔偿马勋已经发生的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275779.82元;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马勋是否为义务帮工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劳务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本案中,新津建设公司已于15:24完成年检工作,马勋于15:31叫新津建设公司员工夏志红到312高压柜后侧安装母线接头护套。从这一时间节点上看,马勋是在新津建设公司已完成年检工作后叫新津建设公司员工帮忙参与对高压设备的操作。根据马勋所在单位出具的材料及值班人员董美丽、钟树玉的证言以及《变电站管理规范》,拆除高压柜内部母线接地线、安装接头护套应属于马勋所在单位的职责范围。据此,马勋与新津建设公司之间虽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但马勋不属于义务帮工人,而是被帮工人。由于马勋及明喆物业公司值班人员未按操作流程向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提交完工令,并在未得到调度指令的情况下擅自为312高压柜送电,致带电操作而引发事故,对此,马勋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由此可见,马勋以义务帮工关系为由要求新津建设公司承担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全部由原告马勋负担。马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马勋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津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勋与新津建设公司存在帮工关系。2014年11月3日,新津建设公司员工团队进入政通大厦负一层变电站进行高压设备年检工作。马勋作为明喆物业公司的工程师与当时在政通大厦变电站值班的董美丽、钟树玉在现场提供协助。2、明喆物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关于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柜事故经过的报告》和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柜事故分析及整改措施》中的事故原因分析,仅是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初步分析,并非专业机构对事故作出的权威鉴定。尤其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需要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明确事故的原因从而对责任进行合理界定。3、导致事故发生的操作行为本来就是年检遗留问题的处理环节,并非明喆物业公司独立于年检之外的设备操作工作。4、变电站值班人员董美丽、钟树玉的证词并没有确认拆除高压柜内部母线接地线,安装接头护套应属于明喆物业公司的法定职责。而《变电站管理规范》仅是国家电网的内部管理规范文本,并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也不应作为认定拆除高压柜内部母线接地线、安装接头护套属于明喆物业公司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5、新津建设公司的员工夏志红在年检工作负责人夏龙潭不在工作现场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直接钻入312开关柜内部查看,导致严重烧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新津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根据滨海电力分公司与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调度协议》,倒闸操作室变电站工作人员的义务,对事故设备的运行维护是明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新津建设公司对运行设备检修年检,所检设备应当处于无电状态。对年检设备停电操作是由明喆物业公司变电站工作人员完成的。因此,年检结束以后,恢复供电也应由明喆物业公司变电站工作人员完成。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明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违规送电所致。停电需要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命令,恢复送电也需要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命令。明喆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向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交完工令、未接到滨海供电分公司调度操作令的情况下违规送电,导致事故发生。马勋所受伤害与新津建设公司无关。第三人明喆物业公司述称,同意马勋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滨海供电分公司述称,滨海供电分公司不是义务帮工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马勋指向的对象。滨海供电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责任。对于原审认定的有关事实认可,实体裁判结果与滨海公司分公司无关,没有意见。第三人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述称,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机房设备的所有权人,日常的维护管理委托了明喆物业公司负责,有物业合同。机房需要年检时,委托新津建设公司进行相应的年检工作。在年检公司前已经将相应的审批手续报送滨海供电分公司。在年检过程中,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没有人员参加,但事故发生后,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也协助进行了抢救。该事故与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无关。是明喆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还是新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明喆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高低压机房日常维护及机房值守属于明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根据塘沽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新津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津建设公司负责对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间进行两年一次的预防性试验(年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新津建设公司对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间进行年检工作时变电站高压间应处于断电状态,而年检工作前的断电及年检工作完成后的恢复供电均由明喆物业公司负责。从实际工作情况看,明喆物业公司在年检工作前确实实施了断电的操作,本案事故发生前,明喆物业公司又实施了恢复供电的操作。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明喆物业公司在实施恢复供电的操作时,新津建设公司的年检工作是否完成。根据事故发生后明喆物业公司向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柜事故经过的报告》及《关于政通大厦变电站高压柜事故分析及整改措施》显示,事故发生时,新津建设公司的年检工作已经完成。结合明喆物业公司实施恢复供电操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新津建设公司的年检工作已经结束是正确的。此后,拆除高压柜内部母线接地线、安装接头护套等操作内容,应属于明喆物业公司的工作内容。马勋作为明喆物业公司的员工,在现场操作中受伤,其行为属于所属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新津建设公司不存在帮工关系,故其要求新津建设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马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上诉人马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杨宝华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继永速录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