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美桂与沈吉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3月11日生一女,名沈碧霞。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冈吵,后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带小孩回老家生活,后因原告欲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遂带小孩回兴化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并未改正,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后,即去杭州打工,后回老家生活,与被告至今未有联系。现夫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处理。被告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农历3月11日生一女,名沈碧霞。原告陈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自结婚后开始关系恶化,矛盾不断,主要是因双方性格不和,彼此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骂原告。2011年原告带小孩回其贵州老家生活,后欲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又回被告处共同生活一年。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有明显好转,双方又因性格不投,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原告称又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至今未与被告有联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曾至被告处联系被告拟进行调解,但无法找���被告本人,据被告母亲称其亦无法联系到被告,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曾于2011年离家,但时间不长,双方不久又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两人性格不和,并未出现原则性的矛盾分歧,双方应有一定的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因素,原告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多从家庭和睦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彼此多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多关心体贴对方��建立起互信互爱的良好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