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83-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兴益(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郭强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益(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83-1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益(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瑞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兴益(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强物权纠纷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口头赠与成立错误。一审法院在郭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枉法认定郭强的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就我方所指出的一审错误进行回应、分析、纠正,故意偏袒郭强。(二)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房产到底是为何转移登记至郭强名下,我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为贷款所需,郭强在一、二审期间分别提出了为引进人才赠与和因不能享受微利房而赠与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且郭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在郭强口头赠与与谎言明显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采信郭强提供的完全不相关的证据,以及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进行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采信证据错误。(四)我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司为涉案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没有进行纠正并进行正确认定。(五)二审法院玩忽职守,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严重影响了本案的质证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郭强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也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兴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兴益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兴益公司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02年1月22日过户至郭强名下,因此,从初步证据看,郭强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次,郭强在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时代景苑一套约97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回兴益公司名下,但涉案房屋一直未过户回兴益公司名下;2007年6月和7月出售福永花苑C1-104和C2-104房时,C2-104房的销售按揭款220000元已由郭强转回兴益公司,而涉案的C1-104房的定金10000元和首期款37360元由兴益公司收取,其余按揭款189000元由郭强收取。如涉案房屋为兴益公司所有,此时兴益公司理应知悉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兴益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3年方主张其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兴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兴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兴益(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玥 微信公众号“”